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林毓堂(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鄒子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毓堂,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綜觀其內容僅是說明個人生活狀況並泛言該裁定違憲違反人權云云,然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