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黃興洲再 審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本院卷第13頁),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