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相對人勞動部以聲請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呂淑蓉等16名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而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然均遭駁回,最近一次則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雖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於歷次再審聲請即已敘明針對本件原確定判決存有瑕疵之處,聲請人就前次裁定駁回,亦也敘明認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事由。原確定裁定竟僅概括性略稱聲請人並無提出再審之事由,而未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理由逐一審查,顯有速斷。又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勞工所領取之報酬顯然低於聲請人依原先承攬契約應給付之額度,可見該判決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瑕疵,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聲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處分對聲請人處以勞保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罰鍰,恐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亦經聲請人提出爭執,聲請人實已詳述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之瑕疵。另相對人於113年間曾受理聲請人補申報之勞工退休金資料,可見相對人顯有能力計算本件相關勞工之就業保險投保細項,相對人本可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卻選擇一再對聲請人作出裁罰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一併審查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上開瑕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經判決確定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裁定)以其「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原確定裁定(按:本件原確定裁定所稱之『原確定裁定』,係指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等語為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具體指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