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其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化氣體環境,致「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雙眼視神經炎」、「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第四對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損」、「雙眼視野缺損」、「右眼上斜視」、「外斜視」、「右眼眼瞼下垂」、「右眼第二、四、六對腦神經病變與功能缺損」、「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膽囊息肉」等症,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相對人以109年7月20日保職醫字第109601996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循經勞保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按:即聲請人。下同)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按:即相對人)就原告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程序上: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收到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期間,原確定裁定違反法院審理程序,未開庭辯論對質,看LINE錄影也未有人來與聲請人對質,有犯甚麼嚴重的罪不能申請職業病,況聲請人有寫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特別法要申請,請法官開庭辯論給聲請人資料。㈡實體上:聲請人化學藥物中毒,而失明,至今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證明卡,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司法未造冊職業病債權及未通知聲請人申報債權,本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乃係91年5月13日到99年3月底,長期暴露數十種化學毒物產生第2、3、4、6對腦神經、中樞神經病變及麻痺,申請99年至114年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聲請意旨(本院卷第13-22頁),究其實際,皆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及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主張及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皆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