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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前確定裁定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5條之1、第15條、第17條、第17條之2、第17條之3、第17條之4、第7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不合,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不符。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