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 李林蓁(即李素娥)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本院卷第19-24頁),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59-95頁),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另提出「行政訴訟陳報意見狀」聲請轉呈最高行政法院「重新審理」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卷第11-18頁),本院即不必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