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猶有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對本院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申報扶養胞姐詹夏連,乃基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暨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可知所得稅法修正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刪除年滿60歲之規定,與同款第1目規定年滿60歲不同,有不平等情形。另有關標準扣除額部分,就單身或配偶合併申報,與所得稅法、納稅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中央法規標準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判決及解釋意旨不符,違反租稅公平原則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再審事由及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