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再 審原 告 江廷振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莊秋桃(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 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表人由陳碧玉變更為莊秋桃,業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再審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109至11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