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姶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逾期未補申報勞工呂淑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以民國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主張前確定判決有修法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主張前確定判決有修法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聲請人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然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本院收文日)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9、47頁)。惟經核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仍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況且,前確定判決係於108年4月25日確定,聲請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聲請再審,距前確定判決確定時,顯已逾5年,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其聲請亦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