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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再 審 原告 吳國放再 審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不服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改制前高等行政法院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再審事件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已領取104年10月5日至105年9月30日期間共36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復以同一事故致「左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併骨折癒合不良併外翻變形10度」,繼續申請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再審被告106年12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3467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循經勞保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後,再審被告以107年12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76041433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審查,改核定自105年10月1日起給付至106年4月22日共20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820元,其餘所請(即)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仍不服原處分否准部分,嗣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273號裁定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三、經查,依再審原告所提相關書狀(本院卷第13、101-107、191-20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5頁)所示,再審原告之真意係分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按:此部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行裁定)。是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則再審原告就該部分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