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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5-373頁),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