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5-373頁),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