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住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37巷5號1樓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等,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