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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再 審原 告 林志鴻再 審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事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及12日具檢舉函,以其在蝦皮

購物網站(下稱系爭購物網站)向網路賣家「○○○○○(帳號:OOOOOOOO)」及「○○○○○(帳號:OOOOOOOOO)」(下稱系爭賣家帳號)購買「慶大黴素」及「土黴素」(下合稱系爭藥品),均為無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之農藥,且廣告宣傳療效,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下稱彰縣農業處)提出檢舉(下稱系爭藥品檢舉案),並檢附系爭藥品實體各1瓶、便利商店取貨收據、包裹物流標籤(寄件、收件資料、相關物流條碼等)、系爭購物網站販售系爭藥品網頁及網址資料影本(下合稱系爭藥品檢舉案資料),經該處以系爭藥品非屬農藥,應屬動物用藥品,逕移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彰縣動防所)處理,經該所函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復系爭賣家帳號相關資料,經該公司函復系爭賣家帳號會員均為張○○(姓名詳卷,下稱張君),彰縣動防所乃以張君於網路違法販售來路不明之動物用藥品,疑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而張君住所位在桃園市,遂以函文移請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下稱桃市動保處)查處,並副知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下稱前防檢局,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驗署,下稱防檢署),經該處以張君在系爭購物網站以系爭賣家帳號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系爭藥品,並於110年8月9日及10日至桃園市大園區及蘆竹區便利商店寄貨,疑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因涉刑責,遂函移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並副知前防檢局及彰縣動防所,嗣經該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張君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張君無罪,於113年6月11日確定),並依再審原告112年8月17日刑事聲請狀所請,以112年9月20日桃檢秀溫112偵18722字第1129115804號函檢送系爭刑案起訴書正本1件予再審原告。

㈡其後,再審原告具112年9月25日申請函致防檢署,以系爭藥

品檢舉案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以張君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請依102年4月19日修正之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按:應係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辦理獎勵事宜,首次請款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發給獎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一半即7萬5,000元,俟系爭藥品檢舉案判決確定後,其再行辦理2次請款。經防檢署以該署迄未曾接獲彰縣動防所依102年4月19日修正施行之獎勵辦法相關規定函送系爭藥品檢舉案所提供相關資料,以112年10月5日函請彰縣動防所查復,該所嗣以112年10月16日函復略以,該所為利案件調查及處分相關事宜,將系爭藥品檢舉案資料分別以110年9月23日函及110年9月27日函移送涉案人張君現居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桃市動保處進行後續查處等語,再審被告爰以112年11月10日農授防字第112141371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系爭藥品檢舉案相關涉案人資料皆為相關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調查後查得,再審原告自始無向案件承辦主管機關提供被檢舉人(即系爭藥品檢舉案實際行為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不適用獎勵辦法規定,不予受理再審原告之申請,不發給檢舉獎金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8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754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復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規定,行為時獎勵辦法施行日期為102年4月19日,本件檢舉日期為110年8月11日及12日;現行獎勵辦法施行日期為112年2月21日,系爭刑案起訴書日期為112年7月03日,原處分係於112年11月10日作成,行為時獎勵辦法規定對再審原告有利,原確定判決不得使用現行獎勵辦法裁判,以論述憑空製造歪法推翻法律,不符依法行政原則,自然違法。2.農業部網路「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簡介」中,公告内容「……二、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檢舉信箱、……檢舉人得以書面、口頭、電話等方式,提供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俾利主管機關據以查緝。……」,明顯規定檢舉人提供資料,俾利機關查緝。所以檢舉人不負調查責任,依此,原確定判決有誤,違反信任保護原則。前防檢局曾經發放敘獎獎金2件,證明審查檢舉人資格及敘獎標準前後不一,而發放標準又與原確定判決有異,對照防檢局112年7月11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056號函、112年8月24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316號函與原確定判決,得出一個政府卻有多種敘獎標準。3.再審原告依據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檢舉,經行政主管機關審查證據後受理,轉檢察機關調查,再審原告完全依法檢舉,此行為也經原確定判決確認,符合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具獎勵辦法之檢舉人身分。而系爭刑案起訴書日期為112年7月3日,其内容是系爭刑案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原處分則於112年11月10日作成,行政機關明知檢察官已經起訴,又惡意要求再審原告提供姓名(商號)、地點、電話,違反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112年7月3日當下立即發生第1次敘獎效力,不受事後法院刑事判決來變更當下依法發生的敘獎效力,即必須依法敘獎。系爭刑案被告之個人資料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也清楚明白,檢舉人無法取得系爭刑案被告之個人資料,卻在起訴後要求提出這些個人資料,其目的是什麼?再審原告不可能完成條件,則再審被告違法刁難不予敘獎,違反誠信原則,再審被告限定時效又無告知補救方式,原確定判決居然認為並無違誤,自屬違法。4.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第二證據藥物實體及購買資料,於法無據的外加要求條件,惡意提高敘獎門檻,就是違法。第二證據藥物實體發生的系爭刑案起訴書,具有足夠的影響力,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基礎,也就是説,原確定判決沒有注意到這些證據,或者雖然注意到了,卻沒有給予應有的考量和判斷,沒有在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或分析,如果有審酌這些證據,就會做出不同的判決結果。再依據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3項直接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發給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系爭刑案檢察官以第二證據藥物實體的購買資料循線偵查後,起訴認定系爭刑案被告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行為,作成系爭刑案起訴書,原確定判決以第一證據檢舉函為基礎,跳過第二證據結果,與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不合,明顯未依法判決,損害再審原告利益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前開再審理由(本院卷第13-21頁),或係執與其上訴意旨相類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