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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8號聲 請 人 李思猛

李明瑾李鍵聲李靜宜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本人他案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李思猛、李明瑾、李鍵聲、李靜宜分別共有○○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地號,現供作○○縣○○市○○街00巷使用,聲請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6、2/6、1/4、1/4,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併同聲請人李思猛、李明瑾各所有之其他土地,對聲請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111年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427元、18,114元、4,354元、4,354元(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7月11日112年度稅簡字第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忽略本院101年簡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前訴)確定之訴訟標的既是認定○○市○○段000地號系爭私設道路用地,係為(67)竹鄉建字第010號之法定空地而判決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意旨,本件前程序判決即應受前訴判決標的所判斷之拘束,既不得與前訴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而認系爭私設道路巷道係為(67)竹鄉建字第085號建案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致與前訴確定判決相矛盾。從而原確定裁定率予認為本件與前訴所涉之99年度地價稅「並無關連」,過於草率武斷。㈡從地籍圖上可概見,本件系爭○○市○○段000地號私設道路土地,係位在000、00

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與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中間,故若要使其成為(67)竹鄉建字第010號建築執照基地(即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建案之法定空地,必跨過上開000、000、000、000地號。㈢系爭私設道路即○○市○○段000地號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經相對人函復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查復,並經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查復:「因無辦理套繪業務,故無從查明」函復在案。㈣系爭土地(私設道路)係於69年5月12日經原建主仰德公司申准自(67)竹鄉建字第085建造房屋之建築基地分割出來,產權獨立,有其獨立之地號000列入地籍圖亦有其分割之土地登記等具體資料可資證明,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土地已非建築案之法定空地之事實。且就其分割之經過情形亦經相對人於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再審原告記載為107度簡一字第2號)地價稅事件在新竹地方法院第5法庭言詞辯論時,陳稱:000地號土地是分割出來的、蓋好之前就已分割好了,足以證明系爭私設道路非建築案之法定空地。㈤有關新竹地方法院囑查○○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之相關證明案,經相對人於108年3月22日以新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已向法院訴明依據地籍圖調查土地建物查明資料分析及系爭○○段000地號410.85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1912.00平方公尺,另建物第一層面積總計為966.68平方公尺,又已隨建物移轉之土地面積138.64平方公尺。減除建物第一層面積966.08平方公尺後372.56平方公尺,如將372.56加計○○段000地號空地162.56平方公尺後為535.12平方公尺,足以證明隨同房屋所有權移轉在屋主名下之法定空地。而此已確定隨同建物移轉在屋主名下法定空地,與聲請人製作之○○段000地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分析表列出之數字對照完全相符,顯見殊無留有法定空地之外再有重覆留設之理的必要。㈥系爭000地號私設道路土地,並非法定空地,而乃係仰德公司當時特地將之留作供社區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用,故竹北市公所乃因而將系爭土地編為○○市○○街00巷,並加以鋪設柏油,豎立路燈以便通行之用。地政機關亦將此巷道繪入地籍圖內,竹北市公所亦將之納入基層公共建設範圍,編列預算,予以養護管理,此外竹北市公所亦自69年7月12日房屋建築完成之日起,系爭巷道兩旁之房屋已編有36戶,門牌且其編釘及戶籍登記已逾40年,顯然就其私設道路現況而言,已符合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道路自治條例現有巷道之認定標準,已非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從而相對人豈能視而不見,再以之當作係67竹鄉建字第010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㈦相對人已知本件原建主仰德建設公司所領(67)竹鄉建字第85建造執照獲准建築之建物既於67年7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依內政部72年5月2日台內營字第149890號函釋見解「其建築程序已終結之事實,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依同法第11條要不得重新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然相對人竟以73年修正有關法定空地概念既已存在之理由,率予認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往原則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起訴爭執者,乃111年度核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的違法性,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所涉之99年度地價稅並無關連,前審及本院更無撤銷或變更該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之必要及可能。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主張本院於本件應受101年度簡字第325號確定判決羈束,除顯有誤解外,其請求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於法亦無所據;前程序判決業已說明認定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法定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之理由,對於聲請人爭執亦為指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其說理及論述,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無非重述於歷審業經主張而為各該承審法院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經調查相關證據並綜合全案事證後,所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指駁等職權行使事項,重複爭執,難認已有具體指明前程序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等情,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然而,綜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均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