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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9號聲 請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相 對 人 黃秀忠

汪智陽陳家蓁林建良施世賢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以「聲明狀(更正裁定)」表示「鈞院113年度簡上再第40號之裁定依法應予廢棄」(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為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而聲請人於該案書狀列為相對人者,包含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黃秀忠律師、汪智陽法官、陳家蓁書記官共5人,然於本件聲請再審所列相對人則為黃秀忠、汪智陽、陳家蓁、林建良、施世賢等5人(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8月18日裁定命收受送達裁定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適格之相對人及其代表人姓名,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再審,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4

3、51頁),聲請人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然補正狀所載相對人仍為黃秀忠、汪智陽、陳家蓁、林建良、施世賢等5人(本院卷第53頁),再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列載相對人「慕義法律事務所(黃秀忠律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汪智陽法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林家蓁書記官)、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林建良)、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施世賢)」(本院卷第83頁),顯然所指稱之再審聲請相對人仍為黃秀忠、汪智陽、陳家蓁(上開書狀誤載姓氏)、林建良、施世賢等5人,核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0號案件相對人並不相符,應認未依本院114年8月18日補正裁定所命依限完足補正,且審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前程序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該案對造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黃秀忠律師等3人,聲請人因不服該案之訴經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可知聲請人與黃秀忠、汪智陽、陳家蓁、林建良、施世賢等5人間,並無確定裁判可為再審聲請之審理標的,綜上,聲請人既未依限完足補正,且顯逾補正期間,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