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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0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蓉等17人(下稱系爭勞工)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經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2萬5,0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就原確定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10簡再1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110簡再1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一次再審裁定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0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人復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六次再審裁定)。聲請人尚未甘服,就第六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七次再審裁定)。聲請人尚未甘服,就第七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存有原審審理時未存在之新證物,得佐證相對人具有代

履行能力,顯見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理由所稱相對人不具有代履行能力以及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疵累:

聲請人於原審程序終結後,於113年9月、10月間先後收受相對人文件2封,請張老先生(按指聲請人代表人)在承辦人代填之提繳表、停繳表蓋聲請人大小章後寄回相對人所屬退休金組人員。聲請人用印後傳真寄送至相對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相對人開立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顯見相對人有代聲請人履行義務之能力,相對人何須對聲請人處多達25次罰鍰?相對人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是以,就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申報及提繳,相對人可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履行代聲請人列表申報,復依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繳納勞工退休金。準此,原確定判決理由稱勞退條例第8條之内容無法由他人代履行或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存在矛盾見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

⒈聲請人接連收受相對人之裁罰處分,迄今共25件,各裁罰處

分之原因關係相同,裁罰依據幾乎雷同,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討論亦參酌先前行政處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惟連續處罰之情況,每一次連續處罰各具單一性,行政法院於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綜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造成過苛或有關比例原則審核。

⒉縱使單獨就每一次裁罰處分以觀,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明顯多

於聲請人本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且罰鍰款項非由系爭勞工受領,相對人一再裁罰顯未能達成其目的。

⒊本件最初原因事實發生於104年2月間,原處分作成時顯然已

罹於勞工得向雇主請求之5年時效,無法再向雇主請求提撥勞退金,相對人再度作成原處分顯然無助於現實情況之改善,更與法安定性相悖。惟原確定判決未查,亦無任何論理,僅單憑以限縮本件審查範圍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速斷。

㈢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系爭勞工

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人罰鍰,累計近25次、合計超過73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縱認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人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關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工,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以確保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言。

㈣勞退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於到職

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不作為」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即停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勞工迄今,請求提繳勞退金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請人,並命聲請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適用勞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勞工請領勞退金權利存在之必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處罰,已失目的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相對人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勞工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認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益。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審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復敘明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