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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聲 請 人 賴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22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

31、13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7至149、153至163頁),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