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以其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供核且無配偶,按單身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併同其餘調整,以109年12月28日第0304009999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2,981元,綜合所得淨額172,981元,應補稅額3,65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5月3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401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確定裁定理由與所得稅法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71條、第77條、第122條等規定不合,原處分調整理由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5條之
1、第13條、第14條、第14條之3、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7條之2、第17條之3、第17條之4、第7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21條等規定不合,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不符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