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4號聲 請 人 李思猛
李明瑾李鍵聲李靜宜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相對人就聲請人分別共有坐落新竹縣(下同)竹北市華興段6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豆子埔388-7地號,面積為410.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6、2/6、1/4、1/4,下稱系爭土地),與渠等各所有其他數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109年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427元、17,629元、4,354元、4,354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前訴即l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已明確指出,系爭土地係(67)竹鄉建第010建造執照及(70)竹鄉建字第3號使用執照建築房屋所應留之法定空地,縱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竹北市文昌街31巷道使用為屬實,然其既為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故相對人核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以一般用地核課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符合公平合理及實質課稅原則,遽以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自應受其判決之拘束,縱有違法或不當,亦不得再為受理,然本院於後訴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既判力之拘束,為相反之判斷,致與前訴判決相矛盾,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系爭土地是否為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定係為「其屬建築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前經相對人主動函詢核發機關竹北市公所及主管建築機關新竹縣政府,分別據以「78年以前,因本所核發執照,並無辦理套繪業務,故無從查明」及「另查……685地號,本府建管並無辦理套繪登記」函復在卷,相對人迄今無法對此2件公文提出反證證明,足可證明課稅案件法定空地之說根本不存在。系爭土地係69年5月12日從(67)竹鄉建字第085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分割出來,有其獨立地號,亦有其分割之土地登記資料,況與本件有關之法定空地均已隨同移轉至建物所有權人名下,殊無留有法定空地之外再重複留法定空地之理,足證系爭土地顯非法定空地。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確定判決,係被蒙混致違背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就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主張業經前確定判決詳述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仍執前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又前確定判決已指明系爭土地係供作文昌街31巷使用,為系爭巷道兩側住戶門戶出入之通道,則當時竹北市公所未辦理套繪時期,相對人既已查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作為核課地價稅之依據,尚難謂必待建築管理單位作成套繪圖後,始可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聲請人所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部分,前確定判決係認其據以認定之訴訟資料及理由難謂完全一致,且地價稅屬週期稅,應逐年認定,是前程序判決於本件援引爭點效之理論,固有未當,惟前程序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尚不影響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仍應予維持等由,並無直接引用該判決理由,聲請人主張前確定判決引用該判決理由云云,容有誤會為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然綜觀其提起再審之意旨均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已有未合,再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僅指摘本院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拘束,將全案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認事用法未依憑證據,而關此業經前程序判決及前確定判決詳予敘明,聲請人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對於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執陳詞再為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為據。
五、經核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