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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9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準用之。

二、緣相對人依據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查得資料,依職權核定補徵聲請人民國(下同)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嗣於105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相對人以10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50803343號函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然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前確定裁定係於106年9月29日確定,聲請人於114年9月18日始提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9頁),距前確定裁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