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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再 審原 告 林志鴻再 審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職權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