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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77號再 審原 告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杜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事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網

路平台賣家店名「楠楠優選小铺(帳號:OOOOOOOOOO)」(下稱系爭帳號)刊登販售「噻虫•高氯氟」、「多菌靈」為偽農藥,並提出上開購買商品及收據(下稱系爭檢舉案)。經彰化縣政府查得系爭帳號之賣家設籍址位於桃園市政府轄區,乃函轉該府辦理;經桃園市政府將再審原告提出之該2項商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產品標稱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遂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帳號登記人陳思潔,其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在案;另系爭帳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建勳,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嗣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檢具申請函、屏東地檢署112年10

月2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3384號函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據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97年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新臺幣5萬元。經再審被告以系爭檢舉案核與97年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112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99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信賴母法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亦相信子法即97年獎勵辦法的敘獎承諾,再審原告花錢購買農藥及相關購買、運送資料,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之規定,信賴保護發生日為檢舉日即110年4月18日,本件應適用97年獎勵辦法敘獎,不受後續法律變動而影響,惟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檢舉後才修改之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現行獎勵辦法)導致發生不利再審原告之結果,忽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農業部公告明確指出,檢察官起訴後即發給2分之1獎金,行政院第48期公報認定檢、警、調破獲不法農藥之實體重量不是敘獎必要條件,原確定判決違反該公報內容。再審原告曾依97年獎勵辦法成功申請敘獎4次,同一檢舉程序、同樣沒有破獲實體農藥,一樣准予敘獎,再審被告敘獎標準前後不一,違反禁反言原則。㈢再審被告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正犯」非「幫助犯」為由,認定本案不符合97年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惟原確定判決以現行獎勵辦法審理,認為「與檢察官認定曾君為幫助犯或正犯無關」,「無關」又沒有合理正當性的原處分卻可以不被撤銷而勝訴,超過正常理解範圍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或係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