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81號再 審原 告 ○○○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杜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事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平台
「店名:○○○○○、帳號:OOOOOOOOOO」(下稱系爭賣家帳號)之賣家,刊登販售「噻虫.高氯氟」、「多菌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藥(下稱系爭檢舉案),經彰化縣政府移由系爭賣家帳號申辦人朱燕亭(下稱朱君)戶籍所在之新竹縣政府辦理,經調查發現朱君個人資料係遭冒名申辦系爭賣家帳號,並未涉販賣偽農藥罪嫌;另洪展勤(下稱洪君)則提供以好望角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註冊系爭賣家帳號,洪君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洪君刑事判決)。
(二)再審原告遂以112年7月7日申請函檢附洪君刑事判決,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審被告以朱君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另洪君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之正犯,與檢舉時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112年8月16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2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檢舉日為110年5月8日,依據農藥管理法第43條檢舉應給予獎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但書從優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應適用97年4月21日獎勵辦法敘獎,惟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檢舉後才修改之111年5月23日檢舉獎勵辦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農業部公告明確指出,檢察官起訴後即發給2分之1獎金,證明依據主管機關公告認定「檢察官起訴後即發給2分之1獎金」此為敘獎唯一必要條件,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後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擷取「因檢舉而破獲」,須破獲不合法農藥才符合敘獎資格,與主管機關敘獎立法本意不同,原確定判決違反97年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違法。又再審原告曾依97年檢舉獎勵辦法成功申請敘獎4次,同一檢舉人、同一檢舉程序,同樣有買藥物實體,同樣檢、警、調沒有破獲實體農藥,主管機關一樣准予敘獎,證明實務上檢舉人檢舉程序合法,應予敘獎,惟再審被告敘獎標準前後不一,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或係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