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黃禹傑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區清潔隊(下稱中正區清潔隊)隊員兼環境衛生巡查員(下稱巡查員)吳○○(下稱吳君)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發現上訴人將煙蒂丟棄於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臺北火車站)外面,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依上訴人提供之身分證件,當場填製被上訴人113年9月3日罰字第X121825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上訴人簽名收受。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3年9月18日廢字第41-113-09146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2月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72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對照法院組織法第12、34、51條有關法院設置法官助理之規定可知,原判決引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下稱巡查員管理要點),未經立法院或臺北市議會同意,屬違法私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3款之職務,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發給吳君之派令、稽查證件及職名章有無立法院或臺北市議會同意之法源依據?又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如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明文規定何者為有權舉發之機關、得舉發之事實、舉發之方式及舉發之時限等事項,吳君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有無法源依據?被上訴人始終未就法源依據及理由提出說明,故原判決引用違法之巡查員管理要點即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組織規程本即設有「衛生稽查員」之職務,何以又
另以違法之巡查員管理要點私設同性質之「巡查員」,並濫權派任吳君擔任巡查員?憲法保障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表意及一般行為自由,吳君的「巡查員」係違法私設的非法職務,已如上述,吳君即無權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由攔截上訴人,並要求出示證件供其將上訴人個人資料填製缺乏法源依據之舉發通知單,侵害上訴人人權,原判決對此種種爭點並未釐清,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臺北市政府為直轄市,屬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之地方自治團體
,則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規定,有關「直轄市衛生管理、環境保護」,均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又臺北市政府為辦理上揭自治事項,下設環保局,並為依法執行前開自治事項,訂有巡查員管理要點,而依巡查員管理要點第2點第1款之規定,巡查員係受被上訴人及各外勤隊分隊長、隊長之指揮監督,負責清潔維護事項、髒亂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狀態之巡邏、通報、稽查、限期改善及舉發,是吳君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含就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舉發)之「身分公務員」,則其發現上訴人有於指定清除地區內拋棄煙蒂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本件違規行為,乃請其出示相關證件以供確認身分(基於特定目的,且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2款等規定)後,當場製單予以舉發,自屬適法。
㈡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9年7月23日北市法綜字
第09932219600號函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該函係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進用之人員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適格「稽查人員」,進而不得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之行為人,發動即時制止其行為、為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其身分等強制行為之權力,惟其採用之蒐證措施(如攝影、錄音等)如不具強制行為之性質,且係對行為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行為所爲,則尚無不可,且亦敘明:「針對巡查員辦理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舉發工作,依巡查員管理要點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規定,請求違規行為人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身分後掣發『舉發通知單』,再交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審核並開立裁處書之處理程序,於法似尚無不合。」等語,是上訴人執之而謂吳君所為之舉發程序核屬違法,容屬誤會。
㈢綜上,巡查員吳君於113年9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發現上訴
人將煙蒂丟棄於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臺北火車站)外面,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依上訴人提供之身分證件,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由上訴人簽名收受,被上訴人遂審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且具備責任條件),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依法洵屬有據;上訴人以吳君並未依據中央法規取得執法之權限,且無資格要求上訴人提出證件,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進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不可採,業經原判決敘述綦詳,並無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等情甚明。
六、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