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吳 敏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發展委員會代 表 人 葉俊顯(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以該會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開放政治檔案、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任務及第18條第1項審定政黨持有政治檔案等事項,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函請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國民黨於107年10月5日以(l07)文字第20號函向促轉會通報政治檔案目錄計43,095筆。該會分二階段完成政治檔案審定作業後,發現國民黨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仍有未通報之情形,乃於109年7月1日以促轉一字第1095100205號函請國民黨補正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惟國民黨於109年7月10日以文字第1090000132號函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促轉會爰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主動調查國民黨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以109年7月16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484號函知國民黨。嗣促轉會於110年1月12日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請國民黨補正通報如秘書處、政策委員會、組織工作會、大陸工作會、海外工作會、文化工作會、社會工作會、青年工作會、婦女工作會、第一組至第七組、設計委員會、設計考核委員會、海外對匪鬥爭工作統一指導委員會、訓練委員會、革命實踐研究院、海外工作指導委員會等單位尚未通報之政治檔案(下稱系爭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惟國民黨於110年2月1日以文字第1100000019號函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經促轉會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調查國民黨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於111年3月17日函請國民黨前中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黨史館(下稱黨史館)副主任即上訴人至該會陳述事實經過,促轉會因認上訴人接受調查時未如實完全陳述,屬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該會之調查,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遂於111年3月18日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056A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經上訴人具111年3月25日陳述意見書。嗣促轉會提經該會111年4月27日第100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第16條第6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促轉調字第2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12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9289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定有促轉條例。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第32條、第36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第2項)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一、開放政治檔案。……」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者(即於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之政黨)。……」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促轉會應於2年內就第2條第2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其於2年內未能完成者,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之;每次以1年為限。……(第3項)在第1項期間內,促轉會每半年應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任務進度報告;其就第2條第2項事項所為之規劃已具體可行者,並得隨時以書面提請行政院長召集各相關機關(構)依規劃結果辦理。」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促轉會為完成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第2項)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第6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促轉會,經促轉會審定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2項)前項通報得以書面或言詞向促轉會表示;其以言詞為之者,促轉會應作成紀錄。(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命移歸為國家檔案。」準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之政黨(即於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者,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負有通報促轉會之義務,俾促轉會得於審定後移歸國家檔案,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促轉會亦得依職權主動調查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又為利促轉條例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促轉條例第16條明定促轉會進行行政調查時,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及其違反時之處罰,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為利本條例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負有發現真相之協力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至於何謂有無正當理由,則依據具體個案決定之,例如是否為軍事應秘密之處所或是否仍為國家機密保護法應予守密之人員。二、為利本條例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有關人員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不得隱匿,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可援引不自證己罪之情形外,應為完全真實之陳述。……」等語。是以,受調查者倘未如實完全陳述,而未盡其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依其情節屬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情形者,促轉會得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與待證事項相關者即具有證據能力,而證據究能證明所主張待證事實至何程度,則屬證據力強度大小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直接審理後依自由心證為判斷,無論其認定為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行使證據取捨之職權,除非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否則亦與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05年即進入國民黨文傳會任
職專員,自107年7月1日起擔任黨史館副主任之職務,並出席國民黨針對促轉會來函要求通報政治檔案而召集之107年8月22日「促轉會政治檔案清冊應對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且擔任該會議之紀錄人員,復於系爭會議後,以107年8月24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檢陳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並摘錄系爭會議重要決議,簽奉核可後,依該會議決議辦理。觀之系爭會議紀錄明載:「……一、報告事項:㈠黨史館及黨部資料現況:黨史館所轄目前所藏資料約莫300萬件,其中目前已公開筆數大約為21萬。除黨史館本身所轄資料,亦有其他單位託管資料,其中陸工會、海工會資料屬機密文件。……二、討論事項:……㈤史料數位化案:說明:……在機密史料送往政治大學前,先行數位化。決議:通過,以省黨部、海工會、革實院(國發院)資料為優先。……」等語,系爭簽呈亦載明:「……二、摘錄會議重要決議如下:……⒉機密史料送往政治大學前,先行數位化,將另簽借調地下一層之組發會的任務編組辦公室做為場地。……」等語。又國民黨曾於102年至105年間委請工讀生羅○○及呂○○製作黨史館館藏目錄調查清單(下稱目錄調查清單),並於107年3月29日與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共同簽署國民黨檔史資料委託管理合作協議書(下稱託管協議),委請政大將黨史資料予以典藏、保存及數位化,而呂○○於製作目錄調查清單時,尚經上訴人督導,且國民黨與政大簽署託管協議後,後續即由上訴人與曾任政大圖書館主管人員之林○○接洽,並由政大派員至國民黨址設八德路中央黨部庫房清點檔案並製作清單(下稱託管清單),該清單明確記載:「……婦工會箱數:14、中央組織部大陸時期箱數:68、……大陸工作會箱數:9……」等文字,亦有羅○○、呂○○及林○○於110年3月12日及110年9月23日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之調查紀錄、羅○○及呂○○製作之目錄調查清單,以及林○○所提供之託管清單可佐。參以政大113年3月14日政圖字第1130006173號函復稱:「……l07年3月29日簽署託管協議後,本校為估算檔案典藏空間及搬遷規劃執行,派員至八德庫房共13次,至板橋庫房為l1月13日1次。因已有初步成果,於臺灣省黨部檔案搬遷完畢後,本校檔案空間政策未明朗化前暫緩檔案勘查,108年7月16日、7月18日為籌畫第二批次搬遷再次前往八德庫房確認部分檔案細節,惟仍因空間問題未果,直至109年7月本校中正圖書館4樓新設檔案庫房完工後,再於12月4日起至黨史館預整檔案以搬遷,……上述勘查接洽事宜對口聯繫均為黨史館吳○。……107年l1月13日係由吳○帶領前往板橋庫房,……其所在地應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50巷38號金吉第大樓地下室……」等語,足見上訴人知悉黨史館除本身所轄資料外,尚有系爭工作會等託管之資料檔案,上訴人並於託管協議簽署後,擔任國民黨與政大間之聯繫窗口,並多次與政大人員接洽至黨史館八德庫房及板橋庫房清點託管清單所載檔案,更曾親自帶領政大人員前往黨史館板橋庫房,益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工作會等資料檔案確實存在。惟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至促轉會接受有關系爭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調查時,經告以促轉條例第16條相關權利義務事項,過程中採取一問一答,並給予上訴人休息,且經促轉會人員提示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清冊等相關證據資料,再三向上訴人確認是否知悉系爭工作會等資料檔案之存在,上訴人均一概回答不存在或不知道等語,依其陳述之情節,顯有未如實完全陳述,屬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促轉會辦理促轉會第18條之國民黨持有系爭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調查,難謂未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並具有主觀責任要件等語,業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呂○○於促轉會調查陳述之憑信性低落,並與各項客觀事實不符,且託管清冊係由前黨史館主任王○○所製作,託管清冊製作時,上訴人尚未任職於黨史館,原判決認定呂○○於製作目錄調查清單時,有經上訴人督導,以及上訴人與政大人員接洽進行清點檔案並製作託管清冊等節,均存有判決適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