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孫憶霞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2時53分至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下稱○○街)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餵養流浪動物,未妥善管理與注意環境維護,致飼料污染地面,經被上訴人查獲並審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2款規定,遂依廢清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l14年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4-0209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廢棄物係無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以經拋棄且主觀擬予廢棄為判準,而非以物品種類界定,上訴人餵養之飼料,具利用價值,非廢清法第2條規定之廢棄物。上訴人主觀上亦無拋棄故意,本件無廢清法之適用。
㈡、廢清法指定清潔地區包含公私場域,立法目的容許相關權責機關介入係考量公共利益,避免事業廢棄物儲存,或如該法第8條等情事特別容忍國家公權介入私人場域。系爭地點為少數特定人之私人產權,上訴人在系爭地點放置飼料,地點隱密,縱然第一時間未清理,亦不影響市容,未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受憲法第22條保護,本件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性為何?亦欠缺正當性,不符比例原則。
㈢、被上訴人所轄中和區清潔隊員訴外人鄭文達(下稱鄭君),擅自在上訴人自宅前私巷弄1樓架設監視器長達數月,且拍攝方向朝向○○街OOO巷巷底,非屬公共區域,意圖不法側錄上訴人餵養流浪動物,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原則,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鄭君稽查取締過程未著制服,上訴人不知悉且無法預期,且鄭君之稽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再者,鄭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上訴人當日反映陳情鄰居後門髒亂程度,鄭君置若罔聞。
㈣、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電子圖套疊地籍圖稱○○街OOO巷部分供作公用道路使用,然此部分為○○街000巷00號0樓違章增建部分,系爭地點地上未劃紅線,非供作公共道路,該套疊地籍圖即使是專業人士亦無法肉眼精確目測評價等語。
四、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惟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為具體指摘,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