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邱婉琪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交訴字第11000357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11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967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6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將前案裁定部分廢棄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10月21日113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田園創作工房chi nature garden」(下稱田園工房)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1間,前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7日府觀管字第109032175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搜尋網路時,查得上訴人仍於Agoda.com訂房網站刊登田園工房招攬住宿之內容(下稱系爭刊登內容),故認上訴人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以電腦網路刊登田園工房之營業訊息,爰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38項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觀管字第110028539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67號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將前案裁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廢棄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14年10月21日113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及田園工房主要經營項目為農園體驗及農產品銷售等農業經營實際情況,及上訴人家庭成員在農業開發及銷售之角色和貢獻,上訴人家人於114年上易字第439號民事案件所提證物被誤用指控上訴人違反觀光條例,具狀人邱煒祥涉及串聯及拍攝相關資料,導致當事人遭遇網路上有不法業者盜用其資料進行詐騙,上訴人主要居住新加坡和嘉義,且一直種植苦茶油,並在嘉義大學進修,這些事實應予充分考慮,且若經營民宿應有相應收入及轉帳紀錄,原判決僅以電話號碼及網路進行判斷,缺乏全面性和公允性等語。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不爭執其為田園工房實際經營者,惟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