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 表 人 李紹榆(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 律師
劉繕甄 律師葉國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馬幽雯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丁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紹榆,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乃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47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帳戶(帳號末4碼:0000)、○○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帳戶(帳號末4碼:0000)、○○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等7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人,而該詐騙集團即於詐騙訴外人許○文、何○珊、張○如、黃○欣、許○凈、江○平、林○戎、吳○砡(下稱許○文等8人)時,以系爭帳戶供許○文等8人作為匯款之用,嗣因許○文等8人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而被上訴人亦因聯絡不到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查覺受騙,乃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鹽埕派出所報案,嗣經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說明後,因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為文字修正),且有同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遂依同條第4項、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條次分別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第2項,內容均未修正),以113年3月11日案件編號00000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告誡(被上訴人此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㈠衡諸被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受騙金額高達1,333,030元,顯
見被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以層層圈套予以詐騙而未有警覺,甚至深信不疑始有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舉,是被上訴人就「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而未認識,是因其主觀上欠缺故意,則不應認其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乃應依同條第4項、第2項之規定,併予裁處告誡。
㈡被上訴人既係因詐欺集團以層層圈套予以詐騙而未有警覺且
深信不疑始有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舉,且自身亦遭騙高達1,333,030元,足見其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密碼一事,顯係因相信詐騙集團之說詞所致,核與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者實屬有間,自難認被上訴人能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況且,被上訴人此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認定原告有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則上訴人仍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併予」裁處告誡,於法亦屬無據,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尚屬有別;又縱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以觀,其構成要件固包括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而就該行為本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但被上訴人就「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而未認識,是其主觀上欠缺故意,業如前述,是亦不應認其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乃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告誡。㈢從而,上訴人未詳予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並提供密碼之緣由,乃逕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告誡,自非適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
成要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為定奪判斷,更忽略「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違法性要素,是原判決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5點亦揭示「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以上開文義及前後文連續性解釋,自得以有無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述之正當理由,作為主觀要件判斷準據之一,惟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有無該當正當理由乙節為任何論述,更率以「被上訴人顯係受騙而未認識」,逕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欠缺故意,卻忽略有無符合上開正當事由得以輔助判斷主觀要件,故原判決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
㈢被上訴人於「回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訴願答辯書」內自陳係
遭假檢警詐騙,惟其並不認識任何詐騙集團人員,亦於其訴願書附件「0000/0000000」坦承經銀行櫃員關懷,且明知不得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是被上訴人顯然知悉不得將金融資料輕易交付陌生人等防詐宣導,並業經行員提醒慎防詐騙,被上訴人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其金融帳戶遭他人使用於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虞,甚或是被上訴人可預見風險情形下,仍怠於查證、疏於注意,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使用其金融帳戶,顯已違反一般人於處理金融帳戶時應有之合理注意義務;其僅憑詐騙集圑成員要求配合金流,而未經查證該等人真實身分,竟於超商內將七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自稱台北地檢署公證處吳專員之陌生男子,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相悖外,更非正當事由而顯違常情事理,足認被上訴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洗錢防制法之行政裁罰既重在維護金融秩序與公共利益,僅需行為人就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足構成裁罰基礎,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有幫助洗錢之犯罪意圖,而在於行為人是否妥適履行金融帳戶保管與辨識義務。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顯係受騙而未認識,其主觀上欠缺故意為由撤銷原處分,顯然未察行政罰法以及洗錢防制法上不以需證明至直接故意為限,仍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未必故意或是過失,故原判決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未詳查被上訴人之訴願書附件之未盡調查之違誤。
㈣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檢察官並未將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列入不起訴範圍,而未定奪被上訴人不構成無故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原判決對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容有誤會。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未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行為。
既然刑事犯罪與行政處罰本應分別判斷,且不起訴處分無法拘束行政法院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認被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嫌不足」而非被上訴人不構成無故提供帳戶行為,是原判決誤認不起訴內容,具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本件原處分之性質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
,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有判斷主觀未必故意及過失之必要,惟原判決尚未判斷行為人有無未必故意或過失即逕為裁判,更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以及未審酌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坦承其知情有多筆不明資金轉入而未查明不明資金來源,抑或未說明何以不適用採納之理由,是原審法院自有判決未盡調查而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另上開法條固然文字略有變更,修正前後並無改變,並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該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件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提款卡等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現行法第22條規定。
㈢原判決引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受騙金額高達1,333,030元,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以層層圈套予以詐騙而未有警覺,甚至深信不疑始有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舉,是被上訴人就「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而未認識,是因其主觀上欠缺故意,則不應認其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乃應依同條第4項、第2項之規定,併予裁處告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查:
1.被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乃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之提款(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劉安修等人,而該詐騙集團即於詐騙許○文等8人時,以系爭帳戶供許○文等8人作為匯款之用,嗣因許○文等8人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而被上訴人亦因聯絡不到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查覺受騙,乃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鹽埕派出所報案,嗣經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說明後,因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且有同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遂依同條第4項、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告誡,又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2.現行法第22條第1、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提款卡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
3.換言之,原判決雖提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關於「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文字,實則,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34078號),此乃係立法院經朝野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第283、286頁)。衡諸其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75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號、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但如其違反前揭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4.故而,參諸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經詐騙集團詐騙1,333,030元,並再交付提款卡(含密碼);更陳稱:當時○○○問我我去提款的時候銀行的人有什麼反應,銀行的人跟我說最近詐騙很多要小心,我只是轉述給○○○,她種種的行為讓我覺得不對,但我也收不回來了等語(原審卷第204-205頁),以及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9頁以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23頁以下)附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不知○○○、○○○等人之真實身分,彼此間無任何情誼關係,本非親友間信賴關係,其至銀行提款時,也有人提醒被上訴人是否遇到詐騙集團,卻在提領1,333,030元後再度交付提款卡給詐騙集團,顯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被上訴人雖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號、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就此異常狀況當可預見此項交易存在風險,可合理懷疑受到不法利用,雖不具故意,其違反前揭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逕認為被上訴人主觀上欠缺故意,則不應認其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行為時為69歲之成年人,衡諸常情應謹慎保管注意
義務其提款卡,且經銀行提醒後,仍未注意而具有過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核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相符,且非屬該條但書所稱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且其主觀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是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規定而作成告誡處分,核屬有據。
七、綜上,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之處,且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已可為裁判,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