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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郭凱洲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護照號碼:COOOOOOO號),從事添飯工作,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法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要求VO THI HAI擔任任何的職務或工作,亦無要求或命令VO THI HAI提供勞務,皆屬VO THI HAI自發性行為,上訴人也未授與職務予VO THI HAI,VO THI

HAI之添飯行為僅為好友間之幫助;況VO THI HAI一共只來四次,且在這四次都未工作,被上訴人證據不足;上訴人的理念主張與本件事實無關。綜上,上訴人實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經詳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及第44條之立法目的,並基此立法目的,論明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意涵為何;次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訪查)表、現場照片、確認外國人身分表單、光紅建聖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出勤紀錄明細表等資料為據,認定上訴人違法事實明確;又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有關VO THI HAI前來幫忙之時間、次數及原因等內容,並輔以上訴人自陳開放越南籍女性投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等主張可知,VO THI HAI為客人添飯之行為實已超出好意施惠行為範疇,仍有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末說明審酌上訴人特殊情事,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屬適法裁量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無非主張「VO THI HAI未受上訴人所聘僱」、「VO THI HAI並無從事職務之行為」、「VO THI HAI提供勞務之行為不應視為工作」、「被上訴人證據不足」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理念主張與本件事實無關」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