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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夏元慶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孫謝玉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8日11時6分許,各於桃園市中壢區新中一街20號旁及同路段41號斜對面等處所,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訴外人孫謝玉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2207977號及第58-DE22084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6月30日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本應依法審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亂畫標線、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拖吊系爭車輛及舉發等前階段行政行為有無違失,卻於114年1月9日就上訴人追加上開機關為被告部分裁定駁回,顯有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業已抗告,原審未等待抗告裁定即先判決,侵害上訴人訴訟權利且程序嚴重違法。

㈡針對停車處所是否車流量近零,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是否將失去保障,以及該標誌、標線之設置是否不當等,原審均未加以調查,僅空言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屬多階段行政行為,原審未審查各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另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乙節,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自有依據,原審未行調解,自非上訴人之違失,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本件採證照片(臺南地院卷第61至62、6

4至66頁)等證據資料,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日、8日停車處所之地面確實劃設有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上訴人當可明確知悉該處所禁止停車,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劃設紅實線處停車之事實,復經舉發員警以採證照片拍攝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自無違誤(原判決第6頁第10至23行)。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授權範圍內,對於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上訴人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原判決第6頁第25行至第7頁第13行);既然原處分並無違法,被上訴人公務員作成原處分之職務行為,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此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且原處分與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亂畫標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拖吊系爭車輛及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等行政行為,係各自不同之行政行為,且非共同為之,而上訴人未能明確主張上開各機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令依據為何,各機關亦從未與上訴人間達成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即屬無據等語(原判決第7頁第16至30行)。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㈡上訴人雖以原審未審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亂畫標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拖吊系爭車輛及舉發等行政行為,又未等待抗告裁定即先判決,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且程序違法,復未調查停車處所車流量以及該標誌、標線之設置是否不當等,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至有關上訴人另請求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之要件,業由原審另行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而上訴人另追加請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連帶賠償部分,亦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業經原判決敘明(原判決第3頁第5至13行),是均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