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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方日升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 李崇榕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任職於新北市立□□國民中學(正確名稱詳卷,下稱□□國中),於民國111學年度擔任學生H○○(00年0月生,下稱H生)資訊課程教師,於該學年度「上學期」期間即111年11月9日之課堂內,在全班級學生面前,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VIP區」等語之方式,指定H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別位置,於111年11月16日、23日、30日、同年12月7日、14日、21日等連續7堂資訊課程,期間約2個月,仍在全班級學生面前,持續以口頭宣布「VIP區」等語方式,指定H生坐該位置,嗣於111學年度「下學期」期間,復於112年2月15日(開學第1堂資訊課程時)資訊課堂內,在全班級學生面前,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H生「搖滾區」等語方式,指定H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別位置。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調整H生座位方式,已造成H生產生被負面標籤化及遭群體孤立等影響,致H生對上訴人及資訊課程均產生恐懼感,而害及H生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情形,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8日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4128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113年9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甘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強調僅於上下學期各表示1次「VIP」、「搖滾區」,無每堂課皆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宣布VIP之情形。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持續以口頭宣布VIP區」之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二)根據112年3月17日11時9分許,對D生訪談內容:「(委員問:『為什麼老師要安排他們坐在VIP或搖滾區?』)答:『有些是特別不乖的。』;(問:『那為什麼H生會被安排在VIP區?』)答:『呃,好像有一次嗆老師。』、『好像就是點開什麼網頁嘛,然後老師好像有說什麼,然後他就頂嘴。』;(問:『對於同學被安排在VIP,你有什麼看法?』)答:『沒什麼看法。』」,足徵H生對調整座位原因知之甚詳。上訴人已向H生說明調整座位原因,且H生家長曾使用校務系統帳號詢問調整始末,上訴人亦已明確告知,並提出校務系統對話截圖為證。原審此部分認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對訪談內容及校務系統對話截圖未說明未予採納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按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訪談紀錄,可認上訴人無孤立或標籤H生,H生應知悉調整座位原因,屬對上訴人有利之重要證據。然原判決對此完全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原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關於調整H生座位後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理由,可證原處分與事實不符,未盡調查責任,致使上訴人其後遭□□國中解聘。又依112年3月17日10時17分學生訪談紀錄:「(委員提問:『你們對老師安排特別座位有什麼想法?』)答:『沒有。』;(問:『會不會覺得那些人被老師看重、喜歡或被標籤?』)答:『沒有。』;(問:『覺得H生被孤立放在後面沒上課嗎?』)答:『不會,他感覺就是在後面玩。』、『他可能會跟旁邊的聊天之類的。』」,足徵上訴人調整座位無特殊化或造成負面標籤化。再依112年3月17日11時9分對D生訪談內容:「(委員問:『為什麼老師安排他們坐VIP或搖滾區?』)答:『有些是特別不乖的。』;(問:『H生為何被安排在VIP區?』)答:『好像有一次嗆老師。』『好像就是點開什麼網頁,然後老師有說什麼,他就頂嘴。』;(問:『對於同學被安排在VIP,你有什麼看法?』)答:『沒什麼看法。』」,是以,原處分調查結果逕認H生坐在特殊座位,處於敵意、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生理損害,影響學期活動,與訪談紀錄所述事實不符,顯未盡調查責任即率予認定,自有違法瑕疵。原判決未審查此部分,自有違誤。

(四)原處分記載H生心理受創、害怕及懼學,然上訴人主張依調查報告及相關卷證資料,此部分僅有H生及其家長陳述,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對待及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詳查,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等語。

(五)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49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

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二)觀諸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最初法規名稱係由62年2月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福利法,92年5月28日將「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100年11月30日再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該條是自兒童福利法第18條第9款「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而來,其後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則將之改列於第26條第14款,內容更增訂為「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其立法修正說明,顯係以此概括條款為更周延規範,使兒童之權益獲整體性、全面性的保障(立法院第5屆第89會期第21次會議議事日程參照),自應包含未達於犯罪程度之不正當行為在內,藉以保護兒童相關基本權利,以免於遭受任何不法侵害,嗣再移列於兒少法規定中。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經由國內長期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之民間團體聯合推動,針對兒童及少年實務所發現之需求與問題,修訂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之內容,並將兩法整合為一,同時回應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89年所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宣示兒童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上開條文移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我國於103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前言揭示兒童因其身心尚未成熟,有權享有特別照顧、保護及協助,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足見我國已透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相關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不法侵害,依歷史、文義及體系解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其他不正當行為」,只要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者均屬之,除故意行為外,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且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無掛一漏萬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常規之對待,逸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使兒童及少年受有身心痛苦或傷害,抑或影響其身心發展,均屬之,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三)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調整H生座位之方式(公開命名、持續指定),顯已將該座位特殊化,並足造成H生產生被負面標籤化及遭群體孤立等影響,而傷害H生心理健康,影響H生人格健全發展,已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傷害H生心理健康,而影響H生人格健全發展之「其他不正當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調整H生座位之行為,該當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不正當行為」,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6萬元法定最低罰鍰,核無違誤等節,分別予以論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四)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召開之兒少法第49條裁處討論會議(原審卷第125-128頁)內容,與會委員A:

「教師可以調整學生座位,但是必須符合教學目的、比例原則。然本案H生因為晚進教室、誤上外網等情,方師(即上訴人,下同)處罰其坐在特殊座長達2個月,是有違反比例原則……方師讓H生坐在特別座,並且還取名為『VIP』、『搖滾區』,即使教師輔導辦法中規定教師可以調整學生座位,但是可以賦予教師取一個戲謔性的名稱嗎?然後讓H生坐在那裡那麼久,其他學生也不清楚為什麼H生會特別不一樣要坐在那裡那麼久。另外這麼長的處罰時間,是持續性的行為,也確實影響H生上課的意願與品質,其實就是霸凌。」、與會委員B:「不論教師是因為學生違規、成績不佳等因素,施以特殊座位的安排,其實是歧視性的作為……就本案方師設立特定位置給他認為有問題的學生坐,這是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的情況」、與會委員C:「H生因為上課遲到、誤觸教育局網頁就被方師處罰,但方師卻未告知H生理由,讓H生非常的困惑,後續被安排在一個特定的位置上,讓H生產生被孤立、排斥、害怕的感覺。而H生也感到很無力,不能向方師反應,擔心會再次遭受不好的對待,H生向導師反應,導師表示無法干涉,最後只能跟媽媽說,媽媽也向方師反應,但方師未給予正面的回應。另外,H生坐在特別座,方師並未在學習方面加以輔導或協助,H生漸漸產生焦慮,不想去上學等等情緒與想法。方師的種種作為讓H生在情緒、心理產生畏懼、羞辱,且讓其自尊遭受貶抑,是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範定的不當對待的行為」,足徵上訴人對H生調整座位,且為座位命名為「VIP」、「搖滾區」,並非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亦非衡酌學生身心狀況,所採取對H生所坐座位以「VIP」、「搖滾區」稱之的方式,無助於H生減少晚進教室、瀏覽課程外網頁之不良行為,反而易使其他同儕誤解及仿效,致使校園環境不友善,其手段難認可達成其輔導管教之目的,即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正當之行為甚明。上訴意旨辯稱伊僅於上下學期各表示1次「VIP」、「搖滾區」,無每堂課皆以口頭、其他方式宣布「VIP」情形,且伊已向H生及其家長說明調整座位之原因和始末,並未對H生貼標籤,亦未孤立H生,與原處分所認「不正當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固執H生家長所提出刑法強制罪及誣告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主張原審未斟酌對伊有利之證據云云。惟查,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認上訴人經□□國中調查有無違反兒少法事件之調查結果為有不當管教之行為,而議決裁處,屬學校及行政主管機關對教師管教學生之方式進行調查,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強制罪等情,核與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兒少法無涉。況查,上訴人有無刑法強制及誣告罪之主觀犯意,與本件上訴人對H生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間,兩者構成要件並不一致,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