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王致人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為新北市立新莊國民中學(下稱新莊國中)教師即上訴人,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午休時段因學生徐生罵三字經,徒手拍打徐生頭部1下管教,亦曾對其他同班學生王生、溫生及楊生拍打頭部,並曾與楊生對話時稱「我也有情緒障礙,你不要以為你有情緒障礙,我就不敢拿你怎樣」,及在班內多次表述王生及鄭生係老鼠屎,會帶壞班上風氣等貶抑用語。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述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3年4月10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3062169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告知原審有關學校行政、調查之相關卷證,均在高等行政訴訟庭。原審也有向高等行政訴訟庭調卷,但黑箱作業、裡應外合、及濫訴學生捏造、串供誣陷等問題,卻未被原審重視。事實上,上訴人才是受害人,集體設局陷害者,才是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原審未辨明是非曲直,漠視捏造案情之矛盾且與事實不符,當然判決理由不備,徒具卷證,也是枉然。
(二)教師法所制定的霸凌與體罰事件調查,相關新莊國中112年6月29日校園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112年調查報告)非法成立的霸凌案由,於112年11月8日已經由學校撤銷,業經重啟調查,於新莊國中第2549086號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113年調查報告)已判定霸凌事件不成立。關於徐生被毆打頭部之事由,為王生所捏造構陷,其他毆打頭部、打手臂事件,均為子虛烏有。僅王生自說自話或謝生聽說,無其他學生見證;溫生係自述槌頭,其他學生則稱巴頭,說詞有所矛盾;楊生未受訪談,上訴人也未被詢問關於楊生巴頭案情,上訴人並未對楊生為情緒障礙等言語霸凌;本件源於濫訴學生預謀讓上訴人下台或停職,後續家長接連提告甚至引發刑事誣告,印證此預謀。經交叉查證,所有受訪學生皆有串供事實,形成互為偽證結構,其說詞不具證據補強作用。
(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既是根據112年、113年調查報告所自行羅織的案情,相關霸凌與體罰事件,業已判定霸凌事件不成立,及判決撤銷體罰事件處分,故用兒少法開罰已失正當性,亦不符比例原則。若縱容行政肆意非法,則所有進入校園事件調查的調查報告,只要送社會局,就無可避免的任由行政人員自由心證來利用兒少法開罰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比對112年與113年調查報告之內容,詳細說明上訴人何以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就關於徐生被毆打頭部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為王生所捏造構陷云云,然原判決業已敘明雖學生用語有部分不同,但僅為打巴掌還是巴頭的之區別,並審之打巴掌實際上是用手掌打臉頰之情,可知上訴人有對徐生之頭部為肢體接觸行為,足認確有對徐生巴頭,是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就其他毆打頭部、打手臂事件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僅王生自說自話或謝生聽說、溫生係自述槌頭云云,原判決審認經比對各該相關人與非相關人等之證詞,足認上訴人確有出手拍打徐生、王生、溫生及楊生;就上訴人對楊生為情緒障礙等言語霸凌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楊生未受訪談、其他學生斷章取義云云,然原判決審認學生之訪談紀錄中,均有提及其與楊生之前開關於情緒障礙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對楊生說其也有情緒障礙,用語雖均有情緒障礙,但所描述之情節有所不同,學生當不可能聽錯,且除原告所面對之對象楊生外,上開學生均有聽到相同之用語,可認上訴人確有對楊生說過前開用語,是上訴人主張係教導楊生情緒管理云云,皆非可採,末敘明上訴人確有出手拍打學生,其對身為少年之國中生為前開各行為,於社會一般之判斷上,均屬不當行為,本件雖不構成霸凌,或是教師法之違反,但構成兒少法之違反甚明,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主張「112年調查報告不公、不法且錯誤」、「社會局自行羅織案情懲處」,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歧異見解認為本件為濫訴學生捏造、串供誣陷、行政與調查裡應外合的結果,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違誤,均屬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理由不備,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