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王堯立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李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受訴外人薛○○、呂○○、陳○○(下均逕稱其名)委託,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9月12日,為薛○○、呂○○向勞動部代辦外籍看護工EVARDONE NELCHA LOGROSA、MONTEMAYOR DOMINGA SALVADOR轉換雇主申請業務,另於112年8月31日為陳○○向勞動部代辦外籍看護工MACABUHAY PAMELA DAZAL接續聘僱許可業務。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反事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305276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6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具有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業之資格,與本案相同之其他案件於上訴人提出聘書後即無庸被裁罰,雖上訴人並無依約按時支付移工薪資,惟上訴人有給薛○○、陳○○各一張本票,數額為該返還之金額加上年利率16%之利息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經審酌薛○○、呂○○、陳○○於被上訴人勞工局之談話紀
錄(原審卷第114至115、131至132、149至151頁)、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出具予薛○○之收據(原審卷第112頁)、各該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暨證明書資料(原審卷第120至121、138至139、157至159頁)、薛○○、陳○○匯款至戶名王○○本人即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原審卷第113、148頁)等證據資料,業已論明:上訴人係以自己個人名義受委任,非以其他公司名義為之,且已非單純送件或僅於申請書留存電話,而係實際受託從事上開雇主與外籍看護工間關於轉換雇主、接續聘僱等作業,核屬就業服務之事實自明。上訴人既以個人身分受委任,並非以○○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或○○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則其提出○○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私立就業許可證(證號3415)及該等公司之聘書(原審卷第39、103頁),並據以主張其為就業服務之從業人員云云,仍無從推翻上訴人以個人身分私下處理上述轉換雇主、接續聘僱等作業,而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情。再依上述雇主之談話紀錄,上訴人並非全然未收取任何服務費,且內容均未提及借貸情事,又縱使上訴人未獲取服務費等金錢報酬,亦不礙本案之構成要件該當,故被上訴人經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4至21行)。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具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業之資格,與
本案相同之其他案件於伊提出聘書後即無庸被裁罰,以及伊有給薛艷珠、陳淑華各一張本票等節,惟核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歧異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