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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再新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徐榮彬(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邱垂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榮彬,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為報關業者,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3日以「蘇建源」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保護墊」及「塑膠墊」各1批,案經基隆關人員會同上訴人所屬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牧草」各1批(分別淨重11.28公斤及6.55公斤,下合稱系爭貨物),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分署(下稱基隆分署)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貨物均屬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上訴人未出具資料證明確受「蘇建源」或實際貨主委託辦理通關手續,即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分別以113年3月14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A)及第1131830976號(下稱原處分B)各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6月1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係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線上委任」方式確認個案委任授權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依關務署政策立場及相關關務法規,自不會再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然原判決未考量快遞貨物之特性,亦未究明其在通關流程上與一般貨物不同之處,而仍逕自將一般貨物進口通關邏輯強制套用至本件情形,據為論斷上訴人未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或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取得委任書等法定報關文件,而應就本件違章行為負過失責任,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二)上訴人已經查詢確認進口人於「EZWAY」APP(線上委任)之回覆確認結果,即已善盡查核委任關係存在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之作為受有委任報關之證明,就本件冒用名義申報情事並無故意、過失,核與原審所援引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之論理相符,自屬有據。然而,就上訴人已完成線上報關委任之主張,原判決雖引用上開判決意旨以為論駁,卻又認為回復確認結果(申報相符)及個案委任書無法作為認定委任關係成立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線上報關委任程序,有違相關關務法規課予報關業者切實查核委任關係存在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就本件冒用情事負過失責任,其理由顯然自相矛盾。

(三)商業發票等交易文件,雖與委任書同屬關稅法第17條所稱之報關有關文件,惟其主要功能在於作為計算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課關稅之依據,以及確認申報內容是否相符,商業發票既不屬於海關所規定之委任書格式,自無法作為受有委託報關之證明,換言之,縱然報關業者取得進口貨物之完整發票,亦不能據此證明報關業者與收貨人或進口名義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取得發票與報關業者查證委任關係存在義務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內在關聯,則原判決指稱上訴人未取得發票等報關文件,而有違反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行政法上義務,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就此部分之論理實有違誤。

(四)再者,從「EZWAY」系統所推播予進口人的訊息通知可知,該內容除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外,尚包含中報貨物品項、名稱及申報金額,上開資訊進口人均可透過「EZWAY」APP進行確認之後,再自行決定回復「申報相符」或「申報不符」,可知線上委任制度除確認委任關係之外,亦同時具有確認報關業者所申報資料是否正確之功能。此一報關流程實與快遞貨物之消費型態有關,承如前述,快遞進口貨物係由國外賣家將貨物交由當地集運業者統一集中,由集運業者將賣家提供之貨物資訊匯整成明細資料後,再委由配合之國內報關業者負責報關,後續報關業者在申報時,透過「EZWAY」系統將報關資訊推播給進口人,由進口人直接確認該貨物申報內容是否正確,如經進口人回復「申報相符」則表示系爭貨物已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程序。職是,應可認上訴人所為均符合快遞貨物線上報關委任流程,並已盡查核申報內容正確性之責,就本件違章情形實無過失責任可言。

(五)被上訴人顯係依據基隆關l13年2月5日基普里字第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函,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而認為應由上訴人即報關業者負本件違章責任,進而作成原處分,上開處分原則自並非與被上訴人及原處分全然無涉。亦即,有關本件違章責任之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上是直接採取基隆關之見解,基隆關與關務署既為上下隸屬關係,基於行政一體,自應受上開實名認證報關違章案件處分原則之拘束,惟基隆關就以實名認證回復「申報相符」案件之違章責任,竟為與上開處分原則相反之認定,且未說明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具體事由,實已違反平等原則有關法律適用一致性之要求,難認要適,而被上訴人據以作為裁罰基礎,自亦難謂適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2、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5、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非禁止輸入類動物產品重量達6公斤以上未滿70公斤者,處罰鍰6萬元。」

6、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7條第3款:「輸入下列飼料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三、供動物食用牧草:如附件十五之三。」;附件十五之三「供動物食用牧草輸入檢疫條件」:【一、本檢疫條件所稱供動物食用牧草,指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

C.C.Code),且供動物食用之牧草產品:……(二)1214.90.

00.90-2「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

7、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8、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4項)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而以原處分

A、B各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非無違誤,應予撤銷:

1、按為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之收貨人,除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外,亦得透過EZWAY易利委APP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註冊程序。又其註冊時之身分驗證方式,包括(1)電信認證:經第三方透過電信公司驗證,註冊人即註冊手機門號之所有人。及(2)簡訊認證:註冊時須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清晰照片),影像辨識確認無誤,將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註冊手機門號,於驗證碼欄位輸入驗證碼正確後完成註冊,故註冊手機門號不一定為當事人所有,有財政部關務署114年4月21日台關業字第11410092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倘申報之進口人已完成實名認證,其手機內之EZWAY易利委APP即會接收易利委系統推播之報關資料,進口人檢視後點選「申報相符」,而非遭冒用者,當可認定其與報關業者間就該筆進口貨物確有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存在。

2、經查訴外人蘇建源係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透過EZWAY易利委APP以實名認證回復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委任上訴人報關,有個案委任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又承上述註冊驗證方式,實際進口人原則上與實名認證APP使用人應為同一人,訴外人蘇建源既經EZWAY易利委APP實名認證註冊,自無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謂無法證明上訴人受委任報關系爭貨物,與貨物輸入人無異云云,即有誤會,非可憑採。而上訴人既為受託處理報關業務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

3、原審雖以基隆分署113年1月19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114號函及第1131921116號函(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而認系爭貨物確係遭人冒用以「蘇建源」名義申報進口,且為查無真實貨主之存在云云,惟查,就無查證實際進口人與實名認證APP使用人為同一人乙節,經財政部關務署以上開函覆本院以:【……三、貴院函詢事項說明如下:(一)有無查證實際進口人與實名認證APP使用人為同一人:

實名認證APP使用人之身分驗證方式業如前述,原則實際進口人與實名認證APP使用人應為同一人,惟於民眾個人資料及證件外洩,遭不法業者冒名註冊實名認證APP時,實際進口人為何人即須進一步調查確認。(二)有無向電信公司查詢實名認證APP使用人即為手機門號本人:同前實名認證APP註冊身分驗證方式說明,僅電信認證係透過電信公司驗證,該方式驗證之實名認證APP使人即為手機門號所有人。(三)冒名報關案件,報關業者得否信賴已實名認證者之委任報關:查實名認證APP線上委任係委任報關方式之一種,倘發生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回復「申報相符(YY)」之冒名報關案件,就關務違章部分,倘經進口地海關調查確認報關業者未有參與冒名行為,或未知悉冒名情事仍持續冒名報關,或無其他可歸責報關業者之具體事實者,免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予以論處。】(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知「是否被冒名註冊實名認證」,非報關業者即上訴人可得輕易查知,本件訴外人既係經EZWAY易利委APP實名註冊認證,且查無上訴人有「參與冒名行為、知悉冒名情事仍持續冒名報關」,亦查無其他可歸責上訴人之具體事實,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當可信賴實際進口人與實名認證APP使用人為同一人,並委託上訴人處理報關業務,顯見上訴人實已盡其所能之注意義務,而難認其有何行政程序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判決確定、依法得斟酌之事實,本件已可依該事實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自行改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