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謝政宇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訴訟代理人 吳胤賢
林庭萱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之代表人,伊瑪格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flyingV集資平臺提案「REDMAGIC紅魔8Pro電競手機台灣版」(下稱系爭手機),共計1,022人贊助,且均已完成付款。系爭手機核屬被上訴人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2點第1款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為第2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須經被上訴人核准,始得輸入。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公告,仍違法將系爭手機110部自中國大陸輸入國內,後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將該批手機於112年6月19日、20日配送至前揭集資案部分贊助人,致使伊瑪格公司經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320號裁處書,以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受同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故被上訴人爰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3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同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112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已經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本案裁罰標的為輸入行為,而輸入行為發生於112年6月
7、19及20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如何能就尚未生發生之事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容有時序錯亂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發現產品輸入後,陸續向統一速達公司、報關行等單位調取證據,惟未給予上訴人說明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違反程序正義。
㈡伊瑪格公司從未經手系爭手機,產品係由境外公司直接寄送
給消費者,原判決僅憑寄件單上之地址,即認定產品先寄至伊瑪格公司再轉寄,此推論缺乏事實基礎及證據支持。本件既係消費者以個人名義報關進口,自行負擔相關風險,此模式與淘寶等跨境電商模式相同,故原判決認定錯誤,且違反平等原則。
㈢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會議中多次詢問相關問題,被上訴人
均未正面回應,其身為主管機關,怠於行使指導職責,顯然失職,原審無正當理由拒絕調取該次會議之錄音資料,具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選擇性執法,違反平等原則,其對上訴人重罰,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負擔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以符合相對人在憲法上所應受保障之聽審權及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因此,行政機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即符合前述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查被上訴人調查伊瑪格公司於112年3月間在flyingV集資平臺提案系爭手機,共計1,022人贊助,且均已完成付款,發函通知該公司派員到會說明;伊瑪格公司指派行銷部負責人石芝穎等3人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進行訪談,被上訴人告知輸入系爭手機之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之立場,石芝穎等人就其公司集資及輸入行為等事項表示意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112年5月26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19230號函、授權函、被上訴人112年5月29日實施行政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1至131頁、第136頁至138頁)。經核伊瑪格公司參與112年5月29日訪談會議,已就被上訴人函知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第2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規定,而受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等事項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業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㈢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可知行政罰係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具體處罰對象應依個別處罰法律之規定定之。準此,違法輸入商品至國內,非以報關名義人為裁罰標準,而應實質判斷真正輸入者為何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為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審依昂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2023071001號函與贊助資料(原處分卷第55、56頁、第57至116頁)、臉書群組訊息及糸爭手機專案進度報告(原審卷第49至74頁)等件,審認系爭手機係伊瑪格公司於FlyingV集資平台發起集資,宣傳系爭手機為Redmagic紅魔8Pro電競手機臺灣版,以獲得認同之贊助人以優惠價贊助,並約定於系爭手機上市後獲取回饋該商品,於集資成功後,伊瑪格公司即進行量產上市並交付系爭手機予贊助人,是伊瑪格公司所為系爭手機之集資,其性質乃商品預購之約定,屬於販售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審依證人即伊瑪格公司行銷部負責人經理石芝穎於112年5月29日行政調查時之陳述(原處分卷第128至131頁)、授權函(原處分卷第127頁)及統一速達公司112年7月4日函及交寄貨物明細等資料(原處分卷第50、51至54頁),以原判決論明:伊瑪格公司為履行交付系爭手機予部分贊助者之義務,始商請部分贊助者以個人名義報關進口,由米客邦公司寄送至伊瑪格公司原位於臺北市信義路5段7號38樓等址之辦公室,再由統一速達公司運送至贊助者,益徵系爭手機之輸入係由伊瑪格公司全程居於策劃、安排及實行之掌控地位,伊瑪格公司自屬輸入系爭手機之實際行為人等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況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係由境外公司直接寄送給消費者,伊瑪格公司並未經手之情,縱令屬實,亦無礙於伊瑪格公司位於策劃、安排及實行等輸入行為之掌控地位,該公司為系爭手機之實際行為人的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再者,行政機關雖有依職權證據之義務,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範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選擇性執法,拒絕調查關調取112年5月29日會議紀錄等關鍵證據,違反平等原則,其對上訴人重罰,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