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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張柏齡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陳宏伯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l12年7月2日自中國大陸搭乘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臺北關查獲其行李內攜帶含豬肉肉粽6個(計1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移請被上訴人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現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下同)處理。被上訴人以系爭檢疫物為含肉加工產品,應施以檢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2日編號QS-l12-4S-051206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查證系爭檢疫物是否具傳染力,草率適用防治條例重罰民眾,屬行政濫權,又被上訴人誇大不具有傳染力之煮熟豬肉,卻未查驗具傳染性物品,且被上訴人適用之裁罰基準,實則裁罰基準僅適用高風險豬肉產品,不適用於本件,有裁量怠惰,並以未申報為由,裁罰上訴人之行為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原審認檢疫物包括可能傳播病原體之物品,即表示裁罰基準應建立於「具傳染病」前提,惟原審卻不認定加熱豬肉是否具有傳染力,亦不判定是否為應檢疫物。另被上訴人當日僅以X光機檢查隨身行李,未檢查托運行李,卻以宣導警語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若真為防疫,應全面管控所有傳染源,而非僅以無傳染性物品裁罰民眾,達到恫嚇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就系爭檢疫物屬應施檢疫物,上訴人攜帶入境,應依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卻未申請,構成違反防治條例第45條之1之行為,應有過失,且本件機場之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旅客均得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上訴人自難推諉不知,詳為說明論斷,並無違誤,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末以上訴人無非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