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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曾晏瑜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代 表 人 王耀輝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代表人原為詹志文,訴訟中變更為王耀輝,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王耀輝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建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詐騙訴外人蔡馨柔、何宜珊及許顯銘,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內容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修正),遂依同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2項,內容未修正)規定,作成113年4月25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4120005-02,下稱書面告誡處分)。另上訴人此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㈡嗣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機關收文日)提出行政職權撤銷

處分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檢附不起訴處分書,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書面告誡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13年11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1835號函(下稱835號處分),函復書面告誡處分非違法行政處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應另提訴願。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訴願書,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申請應依職權撤銷書面告誡處分,卻遭被告以835號處分拒為處分,爰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00205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定上訴人先前提出之申請書與訴願書所不服之標的,具有一致性,皆係對書面告誡處分不服,應視為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惟書面告誡處分於113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本人,其提起訴願已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同一事實經偵查機關認定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主觀故意或違法行為,確係因陷於錯誤,始基於貸款需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起訴處分書查明無積極證據足證有被上訴人移送報告內容所指行為存在,此際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政裁量發生萎縮至零,應負有重開程序並另為合法處理之義務,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取得「無瑕疵裁量請求權」,同法第128條並有程序重開權利,且無論刑罰或行政罰皆有主觀要件之要求,被上訴人所為書面告誡處分應確切證明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以單純帳戶交付或提供事實即作成行政裁罰,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未調查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基於貸款需求提供金融帳戶,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範疇,被上訴人不察逕為書面告誡處分,既經偵查機關查明,被上訴人應職權撤銷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作成依職權撤銷書面告誡處分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

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段)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該條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立法理由略以:「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該當性,除客觀上交付自己或他人相關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要件以行為人認知、可預見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非第1項但書所定之正當理由而交付相關金融帳戶為已足,以達成現行實務上難以證明行為人就其他犯罪之幫助犯主觀犯意,而新增上開條文予以截堵其他犯罪之立法目的。至於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後,是否客觀上經他人將該金融帳戶運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交付金融帳戶事由與金融帳戶客觀上為他人運用於財產犯罪之情況不一致,或主觀上是否知悉交付金融帳戶將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等,均非所問。因此,立法理由所稱「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欠缺主觀故意」等語,應限於行為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非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等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認識之情形,至於行為人誤解「正當理由」,則不包含在內。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7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職權撤銷書面告誡處分,經被上訴人以835號處分否准,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從由刑事告訴人蔡馨柔等3人匯款入系爭帳戶及上訴人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推論上訴人有參與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行,另以上訴人因貸款誤信詐騙集團而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卡,難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及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未朋分贓款或要求報酬,而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就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前開所論,均係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有無主觀上犯意聯絡、幫助意思及不法所有意圖,均未涉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上訴人是否具正當理由交付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之主觀構成要件認定;又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於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後,再告知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不多,需要包裝帳戶,而包裝帳戶才可獲得貸款,而需要被告寄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製作交易資料」等節(原審卷第23頁),縱然上訴人主張基於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乙事為真,惟實務上金融借貸之個人信用性審查,當以符合真實之信用狀態為依據,豈有透過包裝帳戶、製作交易資料等造假手法進行借貸之理,上訴人為求對方協助製作假交易資料以包裝自身金融帳戶之金流狀態,而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或具其他正當理由,上訴人對此誤解為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自非屬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之無認識,當具有主觀上故意,被上訴人作成書面告誡處分,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嗣後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請求被上訴人職權撤銷書面告誡處分,經被上訴人835號處分予以否准,亦無違誤。

㈢依上,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從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程序重開獲得較有利之處分,且認同法第117條僅具提醒機關之性質,非作為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權利依據,而駁回原告之訴,均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況本件亦無上訴人所稱行政機關裁量萎縮至零,致行政機關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書面告誡處分之義務,再者,上訴人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具有主觀故意,原判決亦無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以調查相關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依職權撤銷書面告誡處分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