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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劉恕民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有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違背法令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非適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1日由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景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至106年8月8日退保,嗣於111年4月15日以因於106年間遭受職場霸凌及違法資遣,經診斷為「其他持續性情感疾患」為由,自行申請106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29日期間勞工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被上訴人洽調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精神科就醫紀錄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台齡身心診所相關就診病歷,併同被上訴人所查詢上訴人與雇主奇景公司、與公司主管間之相關民事訴訟判決及全案資料,送請被上訴人3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及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定上訴人所患非職業病,以112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12101173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其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6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29日止,發給16日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061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下稱原審定),復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113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822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7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雖謂:原卷第83-104頁多有錯誤個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個人資料遭拒,勞動部也拒絕提供3位特約審查醫師之門診資料,供上訴人更正錯誤醫療個資,特約審查醫師未就上訴人過去病史當面診斷再按相關指引評估,影響上訴人申請職業病給付權益等語,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資料,但未說明資料未據原審調查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理由內所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不依口頭承諾提供上訴人個資,至上訴人遭受精神損害新臺幣2萬元乙節,業經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民事訴訟審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