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小雅音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宏宇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62頁、第63-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上訴人代表人即訴外人蕭宏宇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18分許,騎乘已報廢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248號前,為警以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被上訴人漏載),以113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BDJA90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車輛沒入。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原處分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報廢之汽車仍在行駛」,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上訴人於上開時日騎乘系爭機車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以及警政署網站上之效力有無凌駕法律規定。系爭機車於112年4月1日尋獲,且懸掛車牌,何以113年4月21日並無車牌?系爭機車車牌於112年4月1日尋獲,何以警政署網站仍稱「報廢車輛」?警政署網站僅有告知之事實而已,不具法律效力,上訴人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處分違反憲法及法律規定等語。
五、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參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單、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2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19998號函(原審卷第211、56、61、75、77-79頁)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於93年11月4日有向警方申告失竊車牌1面,經警於93年11月5日上傳車牌失竊登記紀錄,並於同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一般報廢登記在案,足認系爭機車於辦理報廢登記手續後,業已喪失行車之許可。詎蕭宏宇仍於上開時、地違規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後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足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㈡、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考量,行車執照未繳回,並不影響車主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作業。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2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19998號函(原審卷第61頁) 顯示,系爭機車於93年11月5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一般報廢登記之申辦文件,因已逾10年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在案。又辦理系爭機車廢棄登記事宜,必需檢附上訴人公司登記證明、大小章等車主證明之重要物品,衡情一般公司均會妥善收藏保管,不會隨意交予他人,是上訴人主張未曾辦理系爭機車之報廢登記云云,實值存疑。另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足以認定係第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報廢登記系爭機車,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縱然報廢登記申請書已無留存相關資料,亦不能因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系爭機車辦理報廢登記日期為93年11月5日,迄本件違規為警查獲日113年4月6日,已相距長達約19年又5個月之久,此期間上訴人未曾繳納系爭機車之燃料使用費,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機車車籍已報廢登記乙節自無不能知悉之理。故上訴人空言否認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關於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報廢登記之內容,自不足取。
㈣、機車行車執照每2年換發1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1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102年1月1日起,免申請換發。而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記載略以:「出廠日期:1988年8月、原發照日期:77年9月13日、補照日期:90年2月22日、有效日期:91年9月13日」(原審卷第139頁),則該行車執照有效日為91年9月13日,可徵系爭機車於102年以前未依規定辦理換照與定期檢驗等手續,自非有效之行車執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掛有車牌,且其執有行車執照,故非報廢登記車輛云云,顯屬無稽。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既經報廢登記,上訴人未予查證且未盡妥善保管之責任,而任由上訴人代表人蕭宏宇違規行駛於道路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