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王文君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臺北市立萬華區福星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之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接獲系爭幼兒園通報,上訴人有於同年3月1日至11月12日期間,令其所照顧之幼兒雙腳跳1小時、沿約20公尺長之地線匍匐前進、言語恫嚇幼兒及抓傷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行為。經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程序,查得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亦因體罰幼兒,經福星國小決議進行輔導,然上訴人於輔導後,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班內幼兒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該當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行為,妨礙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13條第4款、第40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1月26日北市教前字第1133035785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公布上訴人姓名及教保機構名稱,且4年內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另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1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排上訴人應接受12小時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並移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G童家長林昕妤基於長期觀察子女在校表現所為之證詞,具有獨立之證明價值。原判決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淆,實屬不當。原審未審酌此情,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王筱雅並非現場目擊者,難認其就上訴人有無違法行為之證述可採,故無傳喚之必要。惟證人王筱雅可證明上訴人定期提供班級運動課程計畫,每週在聯絡簿中記載活動內容並提供照片給家長瀏覽,顯示運動活動係經規劃且透明執行,非臨時性處罰,以及因證人曾出面聲援上訴人,其子女彭亞蔓遭到乙師長期漠視,足以證明乙師對上訴人具有敵意,故乙師於調查時之陳述有所偏頗,不應單以乙師調查時之證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㈢、原判決以「事證已明確」為由,拒絕調閱A童個別化教育計畫,此項認定違法。㈣、原審勘驗午休影片之結果認定:「過程中並未見A童有任何動手打或疑似欲動手打上訴人之舉止」,惟因影片視角之限制,且原審僅憑55秒之片段影片率行認定,未審酌事件完整之脈絡,且對上訴人管教動機之誤解及對背景音之錯誤認定,而對影片之認定有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均注意原則及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訴訟事件依其情節有輕重之別,應進行之程序亦有難易之分
。使案情單純、影響較輕微或本質上宜於迅速終結之案件,有較簡便之訴訟程序可資依循,乃係於行政訴訟制度設計簡易訴訟程序之主要理由,關於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63條之3第2項、第3項:「(第2項)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誤由地方行政法院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第3項)當事人對於第1項程序誤用或第2項管轄錯誤已表示無異議,或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不適用前2項規定。」準此,倘若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即屬違反應適用之審理程序,構成裁判違背法令,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㈡經查,觀諸原處分可知,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評會審議調查認
定之決議,依教保條例第40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並依教保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審認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處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應否解聘,再依處理辦法第11規定,命上訴人應接受12小時幼兒輔導管教相關課程,並於113年6月28日前備齊相關時數證明逕送被上訴人備查(原審卷第39-41頁)。是就上開「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裁罰內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核屬應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又觀諸原審於114年3月13日及114年5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雖有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其就原審誤用訴訟程序乙節,並未表明無異議或明知、可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之情事(原審卷第213-217頁、第339-352頁)。
準此,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本件審理,並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尚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另本院就本案為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第2項規定,於廢棄原判決後,應由本院另行分案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俾保障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附表:
編號 日期及行為樣態 1 不當管教 112年9月23日 抓傷A童。 112年11月初某日 以腳將A童夾住,雙手握住A童手臂限制行動。 112年3月1日至 11月12日期間 大聲責罵或以「叫警察」、「叫家長不來接」、「我叫你媽把頭髮剪掉」、「吃這麼慢,你就要去廁所罰站」、「不讓你回家」等言詞恫嚇班內幼兒。 2 體罰 112年11月2日 處罰幼兒跑1圈操場。 112年11月3日 處罰幼兒沿地線匍匐前進1圈白線。 112年3月1日至 11月12日期間 處罰幼兒罰站及面對牆壁單(雙)腳跳、鴨子走、大熊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