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劉益興
送達代收人 周嬌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南投分署(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分署)查獲,其在訴外人○○○所有之○○縣○○鄉○○○段000地號、000-0地號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私有土地)進行整坡作業時,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即越界至南投分署管理之○○縣○○鄉○○○段000地號國有林地整地擴墾、擅伐林木;在000地號國有林地(與000地號國有林地下合稱系爭國有林地)施設水塔工程,損害面積共計0.213公頃。南投分署遂以上訴人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等犯罪嫌疑,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及南投縣調查站偵辦,嗣案經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字0000號、000年度○字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上訴人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以112年4月12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森林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
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同法第56條:「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改制前被告林務局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維護生態平衡,保護人民權益,期使其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依其授權規定,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依循一般法律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並提昇公信力,訂定裁罰基準,其中第2點附表罰鍰分級表,考量違反人之行為所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林產物材積損害、違規次數等因素而訂定各種裁罰標準,並未牴觸森林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關於違反森林法第56條、第9條規定:條文 第56條、第9條 損害 範圍 單位 面積(公頃) 數量 未滿0.3 0.3–0.5 0.5–1 1以上 處罰 金額 12萬元以上- 28萬元以下 28萬元以上- 44萬元以下 44萬元以上- 60萬元以下 60萬元以上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與待證事項相關者即具有證據能力,而證據究能證明所主張待證事實至何程度,則屬證據力強度大小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直接審理後依自由心證為判斷,無論其認定為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行使證據取捨之職權,除非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否則亦與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南投分署技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詞、佐以原審卷附110年1月22日現地勘查時所攝之租地現況照片以及比對依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歷年航照圖製作之108年11月7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6月3日「○○○段000、000地號被害位置圖」,可證系爭國有土地確實自109年間起,遭伐木開墾、山坡地貌裸露,並有水塔設置在000地號國有林地上,是證人所述內容為真,應可憑採。再據110年9月24日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上訴人、證人○○○、鑑定單位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等相關單位,至系爭私人土地釐清上訴人有無越界之會勘結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同日之現地勘驗記錄及所檢附之照片亦顯示系爭國有林地遭伐木整地,且有兩座水塔設置在000地號上等節,益證本件經相關專業單位、上訴人共同至現場會勘後,仍認上訴人有在系爭國有林地上,擅自砍伐林木整地擴墾、設置水塔設施進行興修工程,堪認上訴人行為該當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無訛。又審酌上訴人於109年9月進行本件興修工程前,並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復據上訴人所委任之測量製圖人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可證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間遭權責機關開啟調查後,始委任證人○○○至系爭私人土地放置界椿,依96年繪製之測量圖指界。換言之,上訴人於109年9月進行本件興修工程前,並未以適當之方式先行確認系爭私人土地之經界範圍,即逕為上開興修工程,堪認其違犯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觀上有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核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承原處分認定2公噸水塔設置於系爭000地號國有地內,因2公噸水塔已換置成現有100噸水塔,且100噸水塔係位於000-0地號私有地邊界,本件已無法現場履勘測量(見原審卷1第15頁、第231頁),故系爭000地號土地現已無違法設置之水塔,是原審綜合證人證詞、照片、已有之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及會勘紀錄等件而為認定,自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進行現場測量,而以證人證詞、航照圖等間接方法推論上訴人占用000地號土地,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