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張其清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填具停灌補償申請書,就坐落○○市○○區○○段○○小段506、507、6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所屬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申請民國(下同)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因系爭土地另有訴外人蔡○揚重複申請之爭議,乃另報請被上訴人組成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作業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於111年8月3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及比對上訴人所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認為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109年之實際耕作者,及其110年第1期作亦未在系爭土地進行田間管理,與經濟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以110年1月6日經水字第11004600080號及農水字第1106035008號公告(下稱110年1月6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二附件之補償及救助原則不符,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辦理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以112年2月4日農水桃字第1126234908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是請蔡○富耕作,非請其子蔡○揚。又實際耕作者認定不合常理。上訴人從小同祖母、父母耕作。最近2年亦參加農業部在各農會辦理之研討會,如湖口農會油茶、淡水農會南瓜、觀音農會高梁種植研習。現在每年玉米、太陽麻輪作亦請大園農會農耕農友許明達與家人及上訴人共同完成等語。
四、經核:就上訴人主張實際耕作者認定不合常理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的判斷:……㈢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亦即非屬110年1月6日公告所定補償及救助對象……⒊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另一停灌補償申請人蔡○揚到庭證稱:伊有在110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申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係因地主請伊等(即證人蔡○揚及其父母)一期耕作種植水稻,地主才能申請二期休耕補助,伊耕作系爭土地很多年了,大概從107年左右開始。一期水稻收成後,穀子繳給農會,用地主的公糧單繳公糧,再請地主把公糧的錢領給伊等,耕作收成的收益是歸給伊等,一期作通常在國曆12月底開始整地,隔年的農曆新年過後約國曆3月初開始插秧,2月就要提前叫秧苗,7月收割,收割後繳公糧,9月底開始整地給地主請領休耕,要先灑綠肥,再開曳引機整地。一期作所需要的秧苗、肥料或農藥都是伊等自己購買準備。地主的土地交給伊等耕作收成,收益也歸伊等,伊等沒有以現金承租,所謂的租金是由整地的成本當作租金,伊等付出綠肥及整地費用,讓地主可以去請領休耕補助,這些付出等於當作租金給地主。因土地被徵收,所以約110年之後就沒有耕作原告土地。(本院卷第259、261頁)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是剛才所稱地主第一期要繳公糧,第二期要請領休耕補助的相關申報書,地主要先申報繳公糧及休耕樣態,之後才有繳公糧的單子,公糧有一定保障價格,確定有更作水稻但不一定要繳公糧,接著才要整地休耕,驗收綠肥有長出來,才能請領休耕補助。系爭土地繳完公糧所收到的錢,原告是以現金交給伊等,伊申請案中存摺內頁影本是伊父親農會存摺,轉帳紀錄是水稻收成繳交公糧後,地主再轉帳公糧的錢給伊父親的帳戶,即收成歸伊父親。伊不記得為何沒出席111年8月3日審查會議,系爭土地被認定為沒證據可證明110年第一期作有進行田間管理作業乙事,伊記得自己申請的地號都有施綠肥及整地,不知道水利會有沒勘查結果,但伊等實際上有整地、沒種植。伊有聽媽媽說過原告在110年3月29日給付19,500元,好像是地主要申請停灌補償,然後支付伊等110年第一期作整地費用。(本院卷第259、261頁)公糧跟休耕申報書確實有在109年一期作在原告土地上種植水稻,二期作有在原告土地上整地種植太陽麻,109年二期作向大園區農會購買太陽麻單價是一包大約一千多元,一包大約用一甲地,一期作大約耕作40、50甲,二期要灑太陽麻用量大約要用到40甲左右,大約7、8月就要購買太陽麻。伊所提申請案中永詮行送貨簽收與會帳單、曳引機、出秧單、水稻秧苗供應明細單及發票、聯福碾米廠地磅單、肥料農藥貨款明細、109年實際耕作照片等都是伊跟父母實際耕作的資料,原告應該是跟伊父親口頭代耕,就是請伊等耕作一期水稻,一期水稻歸伊等,因為是由伊等投入耕作成本,二期地主才能請領休耕補助,實際上耕作原告系爭土地的人是伊跟伊父母,原告沒有自己實際耕作或整地,是伊等耕作的人要整地等語(本院卷第490-498頁),另經原告當庭提出110年11月29日陳請書所附肥料、秧苗、太陽麻、碾米廠單據影本6紙之原本後(影本見訴願卷第93、97頁、原本照片見本院卷第509-519頁),其中關於慶賀碾米廠磅量傳票備註欄記載:「蓬萊濕谷運金$580(已付)」,下方記載蔡○揚姓名乙節,則經證人蔡○揚證稱:這張傳票伊沒看過,應該不是埔心小段的,但有伊的簽名,應該是運金,時間有點久,不是很確定,但伊可以確定的是原告兄弟在觀音鄉有種稻,伊有去幫忙割稻,幫忙帶去碾米廠,才有運金的支付,且碾米廠傳票跟埔心小段的土地完全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05頁),另經證人即蔡○揚之父蔡○富就慶賀碾米廠傳票亦證稱:原告弟弟有種穀子,叫伊等去割稻,幫他帶去賣,這是屬於觀音鄉的土地,碾米廠不是埔心那邊的等語(本院卷第505頁),另關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情形,復經證人蔡○富證稱:伊有耕作原告的土地很多年,一直種到停灌、徵收,包含原告兄弟的土地也有種,但不確定地號,原告土地通常種水稻,一年只種一期水稻,收成後賣給糧商,賣的錢是伊的,就是伊等的工錢,種稻的秧苗、肥料、農藥是伊等要自己負責,因為種稻的成本及人力、機器要自己負擔,所以種稻收成歸伊等自己所有,另一期休耕會幫地主整地種綠肥,讓地主請領休耕補助款。伊使用原告土地種水稻,是條件交換的,就是伊等顧地,原告讓伊等在土地上種植稻米,伊要再照顧他的土地,整地灑綠肥讓地主可以請領休耕補助,從頭到尾土地都是由伊等照顧,包含除雜草,政策是一作一休,不然不能領休耕的錢,系爭土地在109年實際耕作者是伊跟太太還有兒子,後來都是伊兒子在做比較多,伊只是幫忙,伊有聽太太說地主有給錢,但不知道正確金額,要叫兒子把申請補助資料撤回,但伊兒子說拖太晚、時間過了,不能撤了,原告給伊太太那筆錢,用意就是要伊等不要申請停灌補償金,讓他去申請的意思。109年農會太陽麻的價錢是一分地150元,如果是一甲地分成十包,一包大約150,所以一甲地10包約要1,500元,蔡○揚申請案中大園區農會送貨單太陽麻單價1,300元是一大包比較便宜,幫原告土地種植綠肥,割稻以後就準備要休耕了,大約7、8月就要買太陽麻等語(本院卷地500-506頁),互核證人蔡○揚、蔡○富所證述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系爭土地一期種稻、二期休耕、一期稻作收益歸屬證人、另以整地灑綠肥讓地主請領休耕補助款之方式作為證人使用系爭土地種稻之交換條件等項均相合,且原告就證人該等證述內容亦無爭執,是證人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⒋綜上,109年間原告與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並非由原告委託證人代耕、由原告支付代耕費用予證人而收益歸屬原告之委託代耕模式,而是由證人付出勞力、時間、費用耕作一期稻作以作為自己之收益,惟須另為原告整地種植綠肥以利原告以地主身分請領休耕補助款,以此作為利用原告系爭土地種植稻作之對價,雖非以直接給付現金或作物收成作為租金,然證人確實係以自身之勞費為系爭土地辦理休耕作業,實係以自身之勞費付出加上休耕補助款作為系爭土地利用之對價,此間原告並不須為證人所進行之休耕作業付出任何對價,則證人對於系爭土地既係有償對價之利用關係,性質上即較趨近於農地租賃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於109年之實際耕作者,亦即非屬110年1月6日公告所定補償及救助對象,應堪認定。而此等109年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因原告嗣後為申領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於110年3月29日另給付19,500元予證人蔡○富配偶作為110年第1期作工資、綠肥費用,而有所不同,併予敘明。】(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或另案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及另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本案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本案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