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黃偉誠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賈蓓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0時56分許在花蓮港東堤第2參觀臺之商港管制區,遭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查獲其於非公告垂釣區進行釣魚活動、未持有通行證且未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即擅自進入花蓮港商港管制區,花蓮港務警察總隊遂以113年12月9日花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東部航務中心處理。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依同法第71條規定,以113年12月11日航東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521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上訴人另違反商港法第35條,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航東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有一進入港區垂釣之行為,卻分別遭被上訴人處兩次罰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訴人僅從事休閒性垂釣,未對港區安全或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響,卻遭處超過10萬元之罰鍰,顯然與行為輕重不符,有違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多年未執行相關法規、告示牌未說明可能遭裁罰10萬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告示牌標示及公告方式均不明確。上訴人非故意且初犯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被查獲未持有核發之通行證,並未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進入商港管制區及於商港區內採捕水產物,兩者間之構成要件不同,且上訴人於商港區非公告垂釣區內釣魚,必定先進入該區,而其未持有核發之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進入商港管制區之時,已經構成商港法第35條之違章行為;於開始釣魚時,方才構成商港法第36條之違章行為,其所侵害法益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非屬一行為,被上訴人於網站已公告商港管制區及管制站位置,上訴人亦不否認遭查獲之位置即在商港管制區內等事實,詳為說明論斷,並無違誤,難認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末以上訴人無非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