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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劉明宗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處長)

送達代收人 柯郁芯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處長黃育民變更為連文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豐段212、214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及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18,應有部分面積為5.17平方公尺及4.36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212、2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被上訴人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在案。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地價稅(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107年航照圖結果,系爭212號土地全部面積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系爭2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建物占用,未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規定,以113年1月30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80677號函通知上訴人,分別核定系爭212地號土地仍繼續免徵地價稅至核准原因、事實消滅時止;至系爭214地號土地,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8年至11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分為新臺幣(下同)129元、129元、129元、128元、128元,合計643元,惟因每年應補徵稅額均在300元以下,依財政部10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下稱102年4月1日令)規定,免予補徵(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446437號(案號:113807032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稅簡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自上訴人起訴狀、歷次書狀、言詞辯論主張,可知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就系爭214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的行政處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惟上訴人卻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而選擇錯誤的訴訟類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起訴要件。原審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及闡明上訴人提起的訴訟類型後,經上訴人明確表明仍欲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而堅持選擇錯誤的訴訟類型(原審卷第117頁),致無法透過有效地權利保護管道,達成其訴訟目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之闡明權,此乃行政訴訟應踐行之正當程序原則。若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其中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準此,私有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所定情形,除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者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後,始得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地價稅。

㈢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1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六、減免原因消滅者。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部102年4月1日令:「修正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生效:一、……地價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下者,免徵。」準此,稅捐稽徵機關就已核准減免地價稅之土地應每年辦理清查作業,如查得地價稅減免原因消滅,依規定於該事由之次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關於時效之規定,補徵地價稅,但補徵金額300元以下者,免徵。㈣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為由,於112年10月27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107年航照圖結果,以原處分認定系爭21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至核准原因、事實消滅時止;系爭2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建物占用,未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不符,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本案應補徵核課期間內108年至112年地價稅,因各年應補徵稅額未滿300元,依財政部102年4月1日令免徵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㈤揆之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0號卷第9-13頁、原審卷第71-75、93-

99、115-119頁)可知,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14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之要件,應免徵地價稅,其於原審之聲明雖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確認新北市新店區安豐段214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原審卷第116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選任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觀原處分說明第1點之記載:「復臺端112年10月27日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書辦理。」(原審卷乙證2),固可認原處分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所作成,然依卷附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8、9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上訴人於81年5月12日即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在案,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6頁),並有更正前、後之徵銷檔、所有權人檔清單及108年至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3-31頁)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原係因何原因而免徵地價稅?是否係因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而由被上訴人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被上訴人是否係因上訴人之系爭申請,發現系爭214地號土地地價稅免徵之原因消滅,而以原處分撤銷或廢止該免徵,並補徵核課期間內108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因各年應補徵稅額未滿300元,而依財政部102年4月1日令免徵?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第2項,是否僅為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是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214地號土地撤銷或廢止免徵地價稅部分,即可恢復系爭214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之狀態,而能達到其訴訟目的,抑或就其系爭申請關於系爭214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部分,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具有訴訟實益?此事涉上訴人起訴聲明之範圍及訴訟類型之選擇,原審應向兩造闡明、確認及釐清。然依原審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原審就此僅為:「原告聲明是起訴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認214地號土地應免徵地價稅?」「原處分為113年1月30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80677號函?該函效果為何?是在核定212及214地號土地是否依原告112年10月27日申請免徵地價稅,或核定免稅?」「本件原告申請免稅遭否准,提起本件訴訟,係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發問(原審卷第116-117頁),而未就前揭疑義事項向當事人釐清,亦未令當事人就其所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予以敘明或補充之,並闡明上訴人為正確之訴訟聲明及訴訟類型,使當事人能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以上訴人明確表明仍欲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訴,核有未盡闡明義務之疏漏。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無據。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爭訟範圍及相關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