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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金建華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設籍○○市○○區,自民國110年1月起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訴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不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補助資格,乃於112年2月22日以北市社老字第1120103500044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停止補助。後上訴人提出民國113年7月1日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並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3年6月25日核發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112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未達20%,符合補助資格後,以113年7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89498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自113年6月起核發健保自付額補助(每月最高補助826元,保費低於826元者則核實補助)。上訴人以原處分應追溯自112年1月起予以補助,而非自113年6月起恢復補助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再作成補助上訴人112年1月至113年5月健保自付額之行政處分,並附帶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獲得國稅局主動以最速件辦理核定並寄發112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依據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是指最近一年即112年綜合所得稅率未達20%者,上訴人112年即符合補助資格,被上訴人應依補助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補發。又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113年5月前所得稅率超過20%,不符補助資格;自113年6月後稅率未達20%,符合補助資格,故認定補助之起始日為113年6月,與補助辦法規定「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率未達20%者規定不符,也與稅捐稽徵機關開立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目的有違,原判決駁回理由,於法無據且有不當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