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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白詠全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莊秋桃訴訟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前因與訴外人元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煬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因元煬公司未依臺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履行,上訴人爰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扶助辦法),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分會)申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扶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31日1120802-B-04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惟扶助過程中,上訴人主張元煬公司已將經營權移轉至翔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森公司),欲對翔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執行名義所未載之111年年6月份全月薪資債權一併納入執行範圍,與扶助律師之法律見解產生歧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為由,於112年9月22日以1120802-B-04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終止扶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9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101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不配合執行扶助之理由為:要求111年6月全部薪資納入強制執行範圍,以及翔森公司與元煬公司為不同法人,然從上訴人與扶助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非要求111年6月全部薪資,屬有利上訴人證據,且為兩造爭執事項,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相互矛盾之違法。原審復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認為上訴人向翔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理由,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執行法院卻堅不調查,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糾正執行法院,要求更為調查處理,上訴人亦提出與執行法院往來公文證明上述情事,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視而不見、不予調查,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四、查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參酌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17-19頁)、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21頁)及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原審卷第75-76頁)可知,上訴人向元煬公司提起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上訴人以該民事確定判決欲聲請強制執行,遂向台中分會申請代理扶助,並獲准許在案。又觀諸台中分會便箋(原審卷第145頁)及上訴人與原扶助律師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3-29頁)所示,上訴人向扶助律師表示欲以臺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翔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請求執行範圍包括111年6月全月薪資,經被上訴人審查委員於112年9月21日與上訴人面談後,表明翔森公司為第三人,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且111年6月全月薪資亦非臺北地院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範圍等見解,惟上訴人仍堅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無法認同扶助律師上開法律意見,扶助律師因而無法向法院遞狀聲請強執執行,致扶助律師難以執行扶助職務,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情事,而依扶助辦法第13條規定以原處分終止上訴人法律扶助(原審卷第31頁),並無違誤。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