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代 表 人 陳瑞基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被 上訴 人 吳 珩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張嘉煌,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瑞基,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1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民眾遭詐騙案,查得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有2筆受騙款項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被上訴人設籍臺北市○○區,遂移請上訴人辦理。嗣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到案說明後,審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現行法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0日案件編號11212290247-01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告誡。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102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於113年11月27日將原判決主文裁定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並非將該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全以文義解釋,忽略洗錢防制法之政策目的及立法理由,以及銀行法之規定,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判決違背法令: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係立法者考量現行實務上交
付、提供帳戶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因此對於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法律上義務之目的,與刑事處罰欲使人入罪之目的不同,是應為相對寬鬆之解釋,而以法規規範目的為出發,而非單如原判決所認恪守文義解釋,而作與立法目的不同之解釋。
㈡被上訴人所為係以替他人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
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而收取匯費,其除涉有違反法律之地下匯兌行為,已非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應已失去對系爭帳戶之控制權,當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未查,逕以文義解釋認原處分有瑕疵,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二、……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件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㈡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
法理由已載明,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戶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因此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意難平」,但其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查,前開立法理由所稱具有帳戶、帳號之控制權,非僅依形式上有無提供提款卡、密碼,或僅提供帳號為斷,而須依詐欺犯罪模式、行為人主客觀因素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雖僅告知帳號而未交付提款卡、密碼,但其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而行為人無法正確得知該金流來源,形同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實際上亦屬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查被上訴人因尚有剩餘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需求,遂透過小
紅書刊登可代購大陸商品之訊息,其方式為:買家以新臺幣付款,被上訴人幫忙在大陸網購平台付款,或以支付寶代儲至買家指定之帳戶。112年12月9日小紅書暱稱「新世紀」帳號者聯繫被上訴人表示需要代儲,雙方後續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告知不知名網友「意難平」作為收款使用,並匯入1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稱其支付寶帳號轉出有問題,乃商請友人轉帳人民幣4,444元予「意難平」,嗣員警偵辦詐欺案件查得於112年12月9日受詐騙款項各1萬元共2筆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告誡,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㈣觀諸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陳稱:「問:系爭帳戶
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你做何解釋?答:社交軟體小紅書的用戶暱稱『意難平』,來加我好友,問我能不能代儲支付寶,後續我把我的銀行帳號給他,之前我旅遊在支付寶內也有剩餘的人民幣,一開始我在小紅書上有發文,說我在做代購,暱稱『意難平』可能因為這篇文章找到我,後續我們在微信上,他先轉帳2萬元到我的帳戶,我以支付寶人民幣4,444元打給暱稱『意難平』,沒有獲利,因為我只是單純想把旅費轉掉,因為我的支付寶帳號轉出有問題,所以我請我朋友轉給暱稱『意難平』。問:你與暱稱『意難平』是否認識?答:
不認識,沒見過面。」等語(訴願卷第16-17頁),足見被上訴人不知網友「意難平」之真實身分,彼此間無任何情誼關係,顯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所為。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受網友「意難平」匯入之新臺幣即他人受詐騙之款項,再委請友人使用支付寶口令紅包方式將該筆新臺幣款項以約定匯率折算為等值人民幣4,444元,匯入「意難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核其所為係屬非法匯兌行為,顯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意難平」間非常規匯兌交易行為,遽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告知「意難平」,對該帳戶仍具有控制權,與「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訴願卷
第15頁),且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原審卷第29頁),衡諸常情應知悉其與不知名網友「意難平」間之金融交易,係屬非銀行業者不得進行之匯兌行為。至被上訴人雖稱其沒有收取獲利云云(訴願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與「意難平」以約定匯率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藉此規避應透過銀行辦理匯兌所應支付之手續費,是被上訴人確有利用該匯兌行為獲取利益。況且,被上訴人於發支付寶口令紅包過程中,出現被警告及知悉其所發帳戶存在風險情形(原審卷第34-35頁),被上訴人就此異常狀況當可預見此項交易存在風險,可合理懷疑受到不法利用,卻為達匯兌從中獲取利益之目的,仍依「意難平」指示處理該筆交易,並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意難平」,核其所為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相符,且非屬該條但書所稱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綜合上開各該主、客觀因素,被上訴人所為應已該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其主觀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是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而作成告誡處分,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意難平」,其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而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誤,其判決適用法令自有不當,且已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已可為裁判,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