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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金偉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吳慧燕(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蔡婉琼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世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慧燕,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加拿大進口墨西哥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B35 4MATIC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AW/BC/10/352/06540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CFR CAD 63,600元/UNT,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准按上訴人申請,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90,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查價結果,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FR CAD 78,500元/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以111年第111018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關稅額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3元及營業稅24,369元);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112年4月10日基普五字第111103141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83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經原審以114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業已提出本件賣方Maxe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M公司)開立之真實發票、退款證明書、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並提出與M公司人員間追討紀錄,足以作為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更已提出M公司與Maxeme Auto Lease Ltd.公司臉書粉絲專業截圖,證明二公司應屬關係企業,足徵111年8月9日之CAD 12,140元確為M公司所退還款項,原判決確逕以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瓏賓公司)匯出之CAD 78,500元認定系爭車輛單價,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二)以加拿大稅務局回覆內容,足徵加拿大各省確有課徵5%、13%、15%不等之銷售/消費協調稅(HST),且在符合相關規定下,產品服務稅(GST)及銷售/消費協調稅(HST)確實可以申請退稅,M公司確曾向上訴人表示要先預收稅款作為押金,足徵111年8月9日之CAD 12,140元確為M公司所退還款項,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否定,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三)上訴人匯出匯款申請書雖記載系爭車輛資訊「2021 YEARWHITEGLB35AMG(CAD78500)VIN:W1N4M5BB1MW119169」,惟此僅為上訴人自行記載提醒自己,系爭車輛交易過程中含押金/退稅、預定車輛訂金、文件手續費、運費、車價等總計共匯款CAD78,500元,然此實非代表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即為CAD78,500元。

(四)倘上訴人進口系爭車輛所支付款項真為2,516,133元,上訴人又焉有可能僅以2,28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瓏賓公司,該公司又以2,35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郭XX,足徵被上訴人所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不合理。上訴人原申報系爭車輛所支付車價與稅金合計為2,184,310元,另進口後尚有諸多費用,相加合計為2,269,825元,系爭車輛出售日期在被上訴人進行本案調查前,出售金額千真萬確,則本案車輛將最終端之買賣視為上訴人出賣予第三人郭XX,則上訴人在尚未扣除國內其他人事、租金、行銷等成本下,僅獲利80,175元。

(五)原判決僅以1筆匯出匯款申請書電文附註欄記載之金額逕認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CAD 78,500元,未審酌卷內其他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認定更與卷內資料相左,未賦予被上訴人裁罰機關之積極舉證責任,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上訴人提出說明後,被上訴人仍有合理懷疑,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此時應依序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之合理、客觀標準核估,仍無法核定者,即應進而適用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核估完稅價格。又本案車輛為2021年產製並於2021年報關進口,折舊率應為10%,而本案車輛若以隔年度較高之加拿大賓士經銷商2022年(21/22年式)之售價CAD 59,300元計算,則折舊後之價格應為CAD 53,370元(計算式:59,300×0.9=53,370),然被上訴人卻以C

AD 78,500元認定完稅價格,顯然核定過高,且單以1紙匯款匯款單據逕認本案車輛實際價格CAD 78,500元確屬率斷,此亦為本院發回判決之發回理由,原判決對加拿大賓士經銷商價格CAD 59,300元不予承認,反稱無法得悉該車價計算來源為何,實有悖於卷內資料,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原判決稱被上訴人核定為正確,亦與關稅法第29至35條規定不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七)上訴人已就何以會有兩份契約一事詳為說明,原判決卻仍僅就上訴人就該筆押金/退稅CAD 2,140元之具體名目為何、如何計算、退款條件、退款時間等節均不清楚等情,逕認上訴人所言不實,未考慮上訴人交易對象M公司乃位於加拿大之公司,而臺灣境內外匯車商向國外車商購買車輛,並未有如同跨國大企業簽屬鉅額商業契約一般嚴謹,臺灣境內外匯車商向國外車商購買車輛,通常僅要雙方就車輛金額、年份、款式、規格達成一致意思,雙方即能成立該筆買賣,上訴人有提出向賓士經銷商台隆賓士公司購買賓士車輛之訂購合約書,僅就車輛金額、年份、款式、規格等內容有填寫,亦未有蓋立公司大小章,顯見上訴人與M公司買賣車輛之文件上,未蓋有M公司之大小章,絕非屬於異於常態之買賣情形。惟原判決昧於此交易常情,此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八)上揭所述及相關事證,足以直接、間接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僅以1紙匯款單,即予以上訴人高額補稅及裁罰,對於為何車價為CAD 78,500元一節,未依據任何合理、客觀、公正之標準,顯未盡裁罰之具體舉證責任,縱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願進行調解程序及具體方案,被上訴人亦予以回絕。我國課稅恐有過於嚴苛執法之情,以致溢徵超額稅款,本件即是一例,上訴人與瓏賓公司因此案件所受損失,絕非僅卷內所載稅金與裁罰額,影響損失更多的是因而導致公司無法經營,結束營業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二)關稅之課徵均應遵守租稅法定主義,進口貨物係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以為納稅義務人應納稅費之稅基,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而課徵關稅。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進口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海關以進口人相關付款金流資料等所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定關稅之完稅價格,自無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情形,尚無同法第35條核估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之情形。進口人報關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虛報貨物價值之成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要求納稅義務人就其所掌握及管領之課稅資料負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程度得予減輕,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捐構成要件該當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此既非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轉換,更與事實真偽不明,必須委諸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爭訟結果,有所不同。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倘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我國行政訴訟法於撤銷訴訟,及於其他訴訟,遇到與公益有關之事項,係採職權探知(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參照),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的情形,由於法院不能拒絕審判,最後必須做出決定,而分配其不利益之歸屬,因此當事人尚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且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參照,嗣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已有相關規定,110年12月17日乃刪除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以避免重複規範),但有利於減少或免除稅捐的要件事實如果真偽不明,則應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其不利益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事實之真偽,未必均能形成確實心證,亦即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在此種情形,如何決定由訴訟之何造當事人負擔此項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賦與如同事實存在之法律效果,抑或賦與如同事實不存在之法律效果,是所謂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而採取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上所稱之「規範理論」,即當事人就法律規範中對其有利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當該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時,當事人負擔其不利益,即發生與該要件事實不存在相同之法律效果。準此,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固應由稅捐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因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委由報關業者報運系爭車輛之進口,申報其交易價格為CAD 63,600元(參原處分卷1第83頁),然上訴人透過瓏賓公司就系爭車輛匯付予M公司之貨款為CAD 78,500元。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函請我國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於111年1月間協查,雖經M公司員工允諾將請其負責人(Mr.Kent)回復,惟未獲復,嗣再電詢,則獲負責人不在辦公室、外出、開會中等推拖言詞(參原處分卷1第87頁)。被上訴人嗣於111年4月7日訪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並請提供實際交易相關文據憑證,其僅泛稱車商採購、實際交易價格為報稅申報金額等語,完全未談及匯出車款CAD 78,500元包含文件費、運費、押金/退稅款及預定其他車輛訂金等項目,亦未提供實際交易憑證供核(參原處分卷1第97至99頁)。上訴人先於111年8月4日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前買賣契約),記載不含稅車價CAD 59,225元、稅金

CAD 6,517元及文件費CAD 1,000元,合計總金額為CAD 66,742元(參原處分卷1第91頁);嗣於111年11月8日申請復查,又提出細項金額不同,總金額相近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下稱後買賣契約),記載車價CAD 63,600元、押金/退稅款CAD 2,140元及文件費CAD 1,000元,合計總金額為CAD 66,740元,並提出系爭退款證明書記載退款CAD 12,140元及111年8月9日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而主張110年9月9日所匯出貨款CAD 78,500元經減除M公司退款CAD 12,140元、文件費CAD 1,000元及運費CAD 1,760元,即為上訴人所申報之系爭車輛交易價格CAD 63,600元(即CAD 78,500元-CAD 12,140元-CAD 1,000元-CAD 1,760元,參原處分卷1第7至15頁)云云。惟查前、後買賣契約合計總金額有CAD 2元〔即CAD 66,742元-CAD66,740元〕之差異,原判決第9頁稱「前、後買賣契約之合計總金額均為CAD 66,742元」,雖有違誤,惟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參原處分卷1第93頁)。又被上訴人爭執前後買賣契約、退款證明書(該等3文件)之來源及其真正,前審法院已曉諭上訴人說明前後買賣契約車價差異原因、稅金CAD 6,517元或押金/退稅款CAD 2,140元之計算方式及文件費CAD1,000元之具體內容,並就該等3文件上訴人公司均未簽認、右下方欄位簽名之「Jessie」與M公司之關係、前後買賣契約所簽「Jessie」字跡看似如同拷貝、退款證明書並無日期且遲至111年8月9日才由「MAXEME AUTO LEASE LTD.」(非M公司)退款予上訴人之理由,請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僅空言「向國外購買車輛之交易過程並非嚴謹,僅能被動接受M公司條件,M公司並未要求上訴人須於買賣契約簽名」、「前買賣契約僅為磋商版本,磋商是用LINE語音通話進行,沒有留下任何文字紀錄」、「可能會退還的CAD 2,140元到底是什麼名義我們也不清楚,沒有向M公司細究退款條件及時間」、「只知道Jessie是M公司的員工,具體職稱不是很清楚,跟Jessie討論本件交易都是用LINE語音,雙方沒有實體見面」、「文件費CAD 1,000元,沒有M公司開立之收據或憑證」、「交付予M公司之車輛訂金CAD10,000元,沒有M公司開立之收據或憑證」等語(參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卷第96至100頁、第208至212頁)。易言之,該等3文件並無買賣雙方公司大小章,僅有身分不明、不知是否真有其人之「Jessie」簽名,且前後買賣契約簽名字跡之描繪看似如同拷貝,顯然異常,已難採信係屬真實。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自111年1月至113年間多次協查,M公司均不予回應(參本院114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卷第55頁、原處分卷1第87至90頁)。且上訴人透過瓏賓公司匯出貨款CAD 78,500元,縱減除所稱退款CAD 12,140元,其餘額乃CAD 66,360元(即CAD 78,500元-CAD 12,140元),亦與上訴人繳驗報關發票(參原處分卷1第109頁)上載金額之CAD 63,600元(即進口報單申報之交易價格)並不一致。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之退稅而得就被上訴人認定交易價格中扣除之情,屬於阻礙構成要件成立之權利障礙事實,則上訴人就此一部分於本院無從調查之狀況下,當有證明該事實之主觀與客觀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明該部分屬於退稅,僅泛言該部分屬於退稅之情,就此部分上訴人理應負客觀舉證之責,也就是此一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以,難認上訴人所陳該部分退稅事實為可採。另關上訴人收受M公司之退款包含訂金退還之部分,亦缺乏相關事證可供證明,亦難認可採(參原判決第11頁)】,即難認有何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

(七)上訴人雖提出相同型號車輛於加拿大賓士經銷商2022年之售價資料網頁(參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卷第175至177頁),每輛建議售價CAD 59,300元,主張原判決認定實際交易價格CAD 78,500元,金額過高云云。然而,前述網頁資訊並無選配車色、套件、內裝、輔助系統……等等疊加價格之資訊,僅係標準售價,另就選配項目,顯須再往上疊加價格。而無論由上訴人所主張磋商前之買賣契約(即前買賣契約,參原處分卷1第91頁),或經磋商後之正式買賣契約(即後買賣契約,參原處分卷1第93頁),上訴人所報運之系爭車輛有包含「Premium package」、「Nig

ht package」、「Technology package」、「Navigationpackage」、「AMG driver’s package」、「360 Degreecamera」、「MBUX interior Assist」、「Folding 3rd

row seats」、「21inch AMG multi-spoke wheels,matt

e black」等配備,足見本案系爭車輛選購配備眾多,何況上訴人自行申報之系爭車輛離岸價格即達CAD 61,663元(參原處分卷1第83頁),顯然高於所稱建議售價CAD 59,300元,則上訴人所提出加拿大賓士經銷商2022年之售價資料網頁所載車輛價格,難以作為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甚明。原判決以【原定車價(指前買賣契約所約定車價CAD 59,225元)及同款車售價(指建議售價CAD59,300元)僅為上訴人方面所主張,其所提供之證據無法得悉該車價之計算來源為何,況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核定為正確,則該原定車價及同款車售價為何即無從影響本件之判斷(參原判決第13頁)】,因而以上訴人透過瓏賓公司於110年9月9日就系爭車輛實際匯付之車款,認定其實際交易價格為CAD 78,500元,難認有何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

(八)上訴意旨雖主張M公司與MAXEME Auto Lease Ltd公司,二者為關係企業,應認係M公司委由MAXEME Auto Lease Ltd公司,於111年8月9日代為匯款系爭CAD 12,140元予上訴人,亦應認此係M公司對上訴人退還款項CAD 12,140元云云;惟按上訴人提示之臉書粉絲專頁資訊,僅能知悉M公司、MAXEME Auto Lease Ltd公司(下稱系爭2公司)或有使用相同標誌「MAXEME 醫車坊 Automotive Service」情形,至於系爭2公司之國外商業登記註冊情形、二者是否確實互屬關係企業?M公司是否委任MAXEME Auto Lease Ltd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與M公司究係如何磋商系爭車輛之交易條件等事項,則均無從自上述臉書粉絲專頁資訊獲悉,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無足採。

(九)上訴意旨雖主張其與賓士經銷商台隆賓士公司之出售車輛合約並無公司大小章之用印,主張「原判決不應以合約欠缺公司大小章,即逕認本件買賣合約不足採信」云云;惟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示之買賣合約,未有交易雙方均於其上簽名或用印,僅經簽署「Jessie」,如同拷貝,字跡異常,亦未經上訴人證明該「Jessie」為M公司何職稱人員且有何等權限以M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等,綜合判斷系爭買賣合約不足採信,並非僅以欠缺公司大小章而為論斷。何況,觀之上訴人所提示台隆賓士公司之出售車輛合約,係由買賣雙方均簽認同意,並有買方支付訂金及賣方出具收據等具體締約事項,亦與系爭僅簽署「Jessie」之買賣合約形式,顯然有別,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採。

(十)上訴意旨雖援引本院發回判決:「上訴人曾於原審陳報系爭賓士GLB354MATIC型號之車輛於加拿大賓士經銷商2022年(21/22年式)之售價亦僅為CAD59,300元……相較被上訴人所認定之CAD78,500元,差距足有CAD19,200元之多。而系爭車輛可否依財政部關務署111年4月11日函修正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計算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車輛價格?原審並未加以調查」等旨,而主張被上訴人所認定之CAD78,500元過高云云,惟關於本件有無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適用乙節,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上訴人透過瓏賓公司就系爭車輛匯付予M公司之貨款CAD78,500元為實際交易價格,已屬有據,均如上述。又該金額於銀行外匯水單上,業已明確列出購買者為2021年之車輛(參原處分卷1第85頁),則在相關買賣磋商過程及付款過程中,已經考量過相關車況,所匯付貨款CAD78,500元即為二手車之價格,原判決以:【折舊係指新車落地後之相關使用年限導致原本價值之減損,本件匯款當時以及購買當時所購買之系爭貨物已為二手車,磋商買賣價格當無所謂漏未考量二手車已折舊問題(參原判決第8頁)】,即難認有何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至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雖同時須按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辦理,就折舊年份及折舊率之計算則應依同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然本件就系爭車輛係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之上訴人透過瓏賓公司就系爭車輛匯付予M公司之外匯水單電文附註所載實際交易價格CAD78,500元為完稅價格,自無「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核定」之情形,尚無同法第35條核估規定之適用,亦無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折舊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本院發回判決為主張,亦無足採。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予採取之理由,再事爭執,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理由不備、未憑證據法則之違法,均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