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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張順發(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羅元秀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陳英豪(處長)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陳亭熹 律師廖芷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孫維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順發,茲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

(一)被上訴人接獲通報,以上訴人所轄管陽明山國家公園擎天崗草原上野化水牛族群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9日至12月30日有異常大量死亡情形,恐有動物傳染病流行之疑慮,乃會同上訴人將死亡牛隻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現改制為農業部獸醫研究所,下同)檢驗,嗣召開上述野化牛隻死亡原因探討會議,並經由牛隻死亡臨床病理學、病理解剖(肉眼及組織病理學)、微生物學與毒物化學(380種農藥)檢查結果綜合研判,初步排除動物傳染病及人畜共通傳染病之可能,認為死亡原因應該與食物來源成分與品質不佳有關,導致長期營養獲取不足,此與目前族群數量、天候因素以及植被退化具相關性。

(二)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2月30日訪談上訴人之受託人陳彥伯(原告擎天崗管理站主任),並製作訪談紀錄後,審認上訴人基於自然資源管理及為維護遊客與牛隻安全、並避免牛隻逸出邊界造成農損,前於108年12月將既有圍籬補強並加強合圍,而用木樁、木柵欄及刺鐵絲圍籬合圍之方式將牛群圈圍於擎天崗草原約42公頃範圍內(下稱系爭水牛群),限制系爭水牛群自由遷徙移動覓食及避冬,已構成圈養動物於特定場域之事實,而有實際管領系爭水牛群之作為,符合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3條第7款規定所稱之飼主,復因上訴人未詳實規劃圈圍範圍,亦未積極追蹤系爭水牛群族群之數量及天然資源利用之情形,致圈養環境未能貼合系爭水牛群之生理需求,上訴人尚且未善盡提供足夠之乾草、舔磚等基本保護措施,致系爭水牛群長期營養獲取不足陸續發生死亡之情事;自109年11月9日至12月30日止,上訴人轄內擎天崗地區計有21隻水牛接連死亡,多數體態消瘦、肋骨明顯,腹脅部顯著凹陷,剖驗結果亦顯示牛隻死亡與長期營養不良具關連性;上訴人疏於照顧致系爭水牛群大量死亡一事已違反行為時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且因死亡牛隻高達5隻以上,乃依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被告處理違反動保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表一項次5之規定,以110年1月6日動保救字第1106000093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陳報其以110年12月2日動保救字第1106024678號函(下稱110年12月2日函)更正原處分記載事項,將原處分原記載「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更正為「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案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3年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僅因上訴人客觀上有補強圍籬,率爾論斷上訴人屬系爭水牛群之飼主云云,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1、上訴人補強圍籬範圍內原本就是擎天崗水牛群多年來主要棲息、覓食之生活空間,且擎天崗草原擁有類地毯草原、芒草區、灌叢、溪流谷地等等多樣化環境及多元地形,足供擎天崗野化水牛群覓食或棲息,多年來擎天崗水牛群主要均居住於此並自行於擎天崗草原覓食、避冬,零星牛隻偶爾會移動至步道或平地,但擎天崗水牛群從未有整群遷徙至其他區域之情況,均係以擎天崗草原作為其生活棲地,上訴人在施作圍籬以前,從未特別將擎天崗水牛群刻意驅趕或移動至特定區塊,施作圍籬時,也是依照其原本主要棲地範圍為圈圍,而未企圖更動擎天崗野化水牛群原本棲息、覓食之生活空間,對於擎天崗水牛群沒有進行任何人為飼養或進行其他限制或約束,更清楚的說,不論客觀上之限制強度或主觀上之施作目的,都不是在對野牛為絕對控制、約束管領,因此明顯與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指實際管領動物之情況有別。

2、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為交代其認定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謂實際管領之人定義為何,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補強圍籬圈圍範圍內既屬系爭水牛群原有生活區域,在未更動其原有棲息、覓食之生活空間下,上訴人亦未進行人為餵食或照顧,此等事實如何涵攝符合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指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施作圍籬即率爾推論上訴人成為飼主云云,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6年度陽明山國家公園園區野化偶蹄類動物調查及經營管理探討委託辦理報告」,並一再主張系爭圈圍補強工程係以擎天崗無主野化水牛主要棲地範圍為依據,並不會影響牛隻原有生活,然原審判決仍全然漠視上訴人所提出調查報告及攻擊防禦方法,逕予認定本案因圈圍行為轉變成人為控制水牛生存環境及生活方式而認定屬飼主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

(二)原判決擷取擎天崗管理站主任即證人陳彥伯之部分證述,斷章取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參上訴人所屬擎天崗管理站主任陳彥伯109年12月30日之訪談紀錄,並無原判決所列原告再將牛隻牽回等記載,復參擎天崗管理站陳彥伯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全文為:「…施作完成後,因為中間有一小段是沿用舊有木圍欄,這段圍欄有被牛隻衝撞破壞的紀錄,另在109年間也有逸出圍籬範圍外的紀錄,牛隻跑到停車道及冷水坑等圍籬範圍外會與遊客接觸的地方,這種情況我們會再請耆老把牛牽回,一年間大約發生5、6次」,上開證詞清楚證述逸出圍籬外的牛隻「若跑到與遊客接觸的地方」,上訴人始會將牛牽回,然原判決未詳細審酌證人上開證述,卻僅擷取證人部分證詞,認定上訴人一遇有牛隻逸出即將牛隻牽回,原判決顯已誤解證人證述內容,其斷章取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

2、上訴人身為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管理機關,本須兼顧生態保育及遊客居民安全,為避免擎天崗水牛與遊客再次接觸產生嚴重傷亡事件,基於國家公園管理機關之地位,在發現牛隻衝出圍籬移動至步道或車道而會與遊客接觸之地方時,上訴人為維護遊客生命身體安全,始將牛隻牽回其原有棲息地,使牛隻與遊客有所區隔,上訴人上開行為無非係為了保護遊客生命身體安全,此與動保法基於管領動物所為之管領行為實屬有別,原判決卻認定該行為構成動保法實際管領行為云云,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就系爭圍籬之施作,考量擎天崗草原屬特別景觀區,採取對環境及景觀影響最小之方式,以「無固定基礎」之刺鐵絲圍籬為施作,且因牛隻具有學習力,刺鐵絲圍籬對牛隻雖有痛感但不會造成傷害,因此對牛隻而言具有阻卻效果,上訴人以此形式設置減緩牛隻移動到遊客步道或車道的頻率,以兼顧遊客、居民安全及自然景觀之維護;又因系爭圍籬並無固定基礎,牛隻仍可越過圍籬,該圍籬並不會完全阻隔水牛活動,此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8年4月16日陽明山國家公園巡查日報表即可證明,足徵上訴人對於擎天崗水牛群並沒有產生任何具有絕對控制、約束等管領行為。上訴人於原審時一再強調圍籬並未完全阻隔水牛活動,並提出巡查日報表作為佐證,原判決卻未審酌上開事證及攻擊防禦方法,逕予認定上訴人對於水牛群享有事實上之控制力云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身為國家公園之管理機關,既負有一定國家生態維護管理責任,上訴人依照國家公園法第8條、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4點及第13點規定,就擎天崗區域(特別景觀區)進行系爭圍籬之補強與施作,上訴人既係依照前揭法規,基於自然生態維護並兼顧遊客、居民安全所設置之公共設施,自與動物保護法所指管領動物所為之管領行為顯不相同。然原判決卻漠視上訴人前開主張,僅於判決理由空泛略稱上訴人補強圍籬之動機或目的,不妨礙上訴人建立對系爭水牛群之實際管領關係云云,全盤未交代其係由動物保護法何條文得出此見解,更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基於國家公園法所為保護遊客及居民安全所設置之行政措施,如何得以解讀成為動物保護法為圈養動物所為之管理行為,二者出發點顯然不同,其一係為保護遊客及居民安全所為之設施、其一為圈養動物所為之設施,原法院如何將二者混為一談。原判決錯將上訴人為保護遊客及居民安全所設置之行政措施解讀成動保法為管領動物之管領行為,顯然已違反動保法第3條第7款飼主之認定,原審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原判決就同一份病例報告書,卻作出圍籬內、外水牛死亡原因截然不同之解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系爭水牛群死亡之原因,無非係依病例報告書作為判斷基礎,然病例報告書並非僅針對系爭水牛群,尚包含圍籬「外」之水牛,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業已整理前開病例報告書第1頁所列死亡水牛檢體,其中四筆死亡水牛檢體為圍籬「外」之水牛(編號:W109-4413、W109-4528、W109-4542、W109-4544),前開4筆死亡水牛檢體均屬於頂山石梯嶺群,並非屬擎天崗水牛群。是而同一份病例報告書既包含系爭圍籬內(擎天崗群)、圍籬外(頂山石梯嶺群)之水牛檢體,檢驗結果並無明顯差異,依照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自不可能得出圍籬內、圍籬內水牛死亡原因截然不同之結論。然原審決以前開病例報告書為本案認定基礎,並認定圍籬「內」擎天崗水牛群死亡原因係因上訴人未善盡飼主責任致死云云,但原判決一方面卻又於判決理由稱:「磺嘴山及頂山石梯嶺之牛群…縱或發生死亡結果原因亦屬多端,可能源於自然淘汰、疾病、意外或其他環境因素,自與本件由原告實際管領之系爭水牛群,卻因原告未善盡飼主義務致生死亡有別」,認定圍籬外之水牛死亡原因可能係源自於疾病、意外或其他環境因素云云。同一份病例報告書文件,卻可得出圍籬內、圍籬外水牛死亡原因截然不同之解釋,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六)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具有顯然錯誤得以更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1、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需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始可更正行政處分。然依照原處分記載,並非單純誤寫條款條號,原處分法令依據部分,係直接引用動保法第5條第1項第1、2、8款條文之完整條文內容,根本非單純誤寫條號,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況且,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8款、第10款之要件完全不同,更正前與更正後處分自不具有同一性,又被上訴人於本件進入行政訴訟審理時始發函稱更正行政處分,更已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然原判決竟未依照上級審法院發回意旨,詳細交代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與第10款要件不同,原法院係如何認定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僅於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就上開顯然誤寫部分予以更正,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云云,仍未見原判決究竟如何認定原處分更正後與更正前之處分具有同一性,而為同一處分?原判決未依照上級審發回判決所示需詳為敘明二款要件不同,為何更正後處分仍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之理由,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2、再者,原判決逕以系爭水牛群顯非動保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寵物而稱原處分係顯然誤寫云云,然依照原判決所稱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8款既係針對寵物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竟以此條款為原處分,自屬未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撤銷,然原判決卻偏聽於被上訴人,逕自解釋此僅係原處分顯然誤寫云云,原判決更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經核:

(一)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屬系爭水牛群之飼主,且上訴人疏未盡其動保法第5條第2項之飼主義務,與系爭水牛群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斷章取義證人陳彥伯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乙節,原判決已分別敘明【四、本院之判斷:……㈡、原告就系爭水牛群,應屬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2、經原告圈圍範圍內之野化水牛族群即本件系爭水牛群,既由原告實際管領,原告應屬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⑴、原告於108年12月底後將既有圍籬補強並加強合圍,而用木樁、木柵欄及刺鐵絲圍籬合圍之方式將牛群圈圍於擎天崗草原約42公頃範圍內,如遇有牛隻因衝撞或破壞圍籬而逸出之情形,原告會再將牛隻牽回等情,有原告之受託人即原告擎天崗管理站主任陳彥伯109年12月30日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稽,並據陳彥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地行卷㈡第82至89頁),復有原處分卷附圍籬面積、等高線圖、平面圖、工程說明及設置範圍等(原處分卷第150至154頁)可參。⑵、可見原告因上開圈圍之積極作為,已事實上對於系爭水牛群之生活範圍進行人為、主動之限制,系爭水牛群在圍籬設置前,本得依其自身覓食能力、生活習性,因應季節或環境變換於擎天崗草原及周邊區域自由覓食、遷徙,然於上開圍籬設置後,系爭水牛群之生存空間與食物來源即被限制於原告所圈圍之42公頃特定範圍內,換言之,原本係自然生存之無主野化水牛族群,業已因原告上開圈圍行為,轉變為人為控制其生存環境及生活方式,並形成排除他人接觸或管理之持續性狀態,而對系爭水牛群享有事實上支配控制力,堪認原告實已因此建立對系爭水牛群之實際管領關係,應認屬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至為明確。】、【㈢、原告疏未盡其動保法第5條第2項之飼主義務,與系爭水牛群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1、被告接獲通報,以原告所轄管陽明山國家公園擎天崗草原上有牛隻異常大量死亡情形,會同原告將死亡牛隻送驗並召開死亡原因探討會議,其中共有6隻死亡送驗之牛隻出自系爭水牛群。依病例報告書備註欄記載略以:……,認為死亡原因應該與食物來源成分與品質不佳有關,導致長期營養獲取不足,此與目前族群數量、天候因素以及植被退化具相關性等情,有109年2月至110年2月牛隻死亡位置統計圖、近5年陽明山水牛死亡量、原告之工作紀錄(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第160至163頁,本院地行卷㈠第247至251頁)、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疫學研究組動物疾病診斷中心病例報告書、死亡原因探討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8至53頁、第54至58頁)附卷可稽。審酌上開病例報告書,係由具有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經外觀檢查及剖檢肉眼病變、組織病理學檢查、病理型態學診斷、微生物學檢驗結果、瘤胃內容物農藥檢測、血液學檢查,委託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為植物鑑定,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進行重金屬及礦物質檢測,綜合上開結果綜合判斷所提出,於前開死亡原因探討會議中亦由相關單位從臨床病理學、病理學檢查、病原分析、毒物與營養分析等節討論牛隻死亡之原因,從專業性、理論基礎、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死亡原因之分析結論可資採憑。2、原告於圈圍系爭水牛群之期間,無安排額外之投食計畫,亦未委請獸醫定期為系爭水牛群進行健康檢查;原告雖會例行性記錄每日氣候之晴陰雨及溫度,但不會因應如連續寒流、颱風或日照時數等氣候變化,提供系爭水牛群額外之照護或採取相關措施;又原告雖知悉野化水牛族群會在農會遺留之舊有木造牛棚處活動,但該等牛棚業已年久失修、破損腐朽,卻未有補強維修該等牛棚之計畫,亦未準備其他可供系爭水牛群避風、遮蔽或休憩等設施,亦即對原告而言,在將系爭水牛群圈圍後,原告仍僅將系爭水牛群作為自然資源管理,進行族群數量調查、行為監測及進行野外救傷檢疫,並無特別針對系爭水牛群進行其他管控或餵食措施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擎天崗管理站主任陳彥伯證述明確,並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地行卷㈠第263至264頁,本院地行卷㈡第82至89頁),應堪採認。3、以原告既為系爭水牛群之飼主,自應依前揭規定,對於其管領之系爭水牛群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及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承前所述,於上開圍籬設置後,系爭水牛群之食物、飲水來源及生活環境等無異於被限制於原告所圈圍之特定範圍內,不僅系爭水牛群之族群數量本身可能發生改變,其內之植被、草料及棲息環境等亦可能受到季節、氣候等因素影響而發生變化,是原告本應隨時注意對系爭水牛群而言,該特定範圍之生活環境是否適合,是否保持適當、充足之食物來源,並應注意積極提供妥善之照顧,且亦可預見未依規定善盡上開飼主義務時,其所管領之系爭水牛群有遭受傷害甚或死亡之可能,而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在將系爭水牛群圈圍後,對於其所管領之系爭水牛群仍僅視為自然資源管理,未定期為系爭水牛群安排健康檢查,追蹤管理系爭水牛群之健康狀況,並隨之因應調整、補充食物來源,如於適當地點放置舔磚(內含能量、蛋白質與礦物質)或乾草,確保系爭水牛群可獲取適當、充足之食物,且原告既已知悉系爭水牛群有使用牛棚之需求,卻仍放任牛棚年久失修,而未提供其他可供避風、遮蔽或休憩等設施,因認原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動保法之規定而具有過失,嗣系爭水牛群即因食物來源成分與品質不佳,長期營養獲取不足而死亡,從而原告既有上開未盡飼主義務之過失行為,並造成其所管領系爭水牛群死亡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2頁),並就上訴人稱係依國家公園法等法規補強圍籬,非出於圈養牛隻,且同時間「磺嘴山」及「頂山石梯嶺」無主牛群亦發生牛集死亡情形,原判決認究何以不足採,亦敘明【㈤、至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其補強圍籬旨在保障公共安全,屬依法令行為,非出於圈養牛隻之目的,並不會因此成為飼主等語。惟系爭水牛群因原告之圈圍行為,實已轉變為人為控制其生存環境及生活方式,並形成排除他人接觸或管理之持續性狀態,業如前述,至於原告補強圍籬之動機或目的,並不妨礙原告建立對系爭水牛群之實際管領關係,原告既對於系爭水牛群享有事實上支配控制力,即該當動保法所稱之飼主,自應善盡飼主之責任,此與原告所主張之依法令行為間,並無矛盾或互斥之處,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解於原告身為飼主,對其所管領之系爭水牛群所應善盡之飼主義務,自不足採。2、又原告雖主張除圍籬所在的擎天崗以外,另在「磺嘴山」及「頂山石梯嶺」均有無主牛群活動,且亦發現有牛隻死亡之情形,可見圍籬內、外均有牛隻死亡,是原告補強圍籬與野化水牛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如前述,經原告圈圍範圍內之系爭水牛群,既由原告實際管領,原告即屬動保法所稱之飼主,卻疏未盡其飼主義務,而與系爭水牛群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此與「磺嘴山」及「頂山石梯嶺」無主牛群是否發生死亡結果,本屬二事,況「磺嘴山」及「頂山石梯嶺」之牛群既為無主又無人實際管領,則該等無主野化水牛族群依自身覓食能力、生活習性,於磺嘴山及頂山石梯嶺周邊區域自然生存,縱或發生死亡結果原因亦屬多端,可能源於自然淘汰、疾病、意外或其他環境因素,自與本件由原告實際管領之系爭水牛群,卻因原告未善盡飼主義務致生死亡有別,是原告徒以圍籬外亦有牛隻死亡為由,主張其補強圍籬與系爭水牛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同不足採。】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

(二)至上訴人稱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8款、第10款之要件完全不同,更正前與更正後處分自不具有同一性,原判決逕自解釋此僅係原處分顯然誤寫云云,原判決別敘明【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作成處分之機關發現原處分書記載之事項有顯然錯誤者,於不妨害原處分之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被告110年12月2日函(北院卷第179至180頁)係將原處分主旨記載「貴處因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2、8款之規定」、說明㈥記載「貴處疏忽照顧致圈養管理水牛大量死亡一事已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2、8款規定」、法令依據記載「㈢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2、8款規定」,均更正為「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依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8款、第10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即第8款顯係針對「寵物」(參照動保法第3條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之特別規定,第10款則係規範飼主義務之概括性條款,從原處分事實理由之記載均係有關原告疏忽照顧致圈養管理之系爭水牛群大量死亡等情,而系爭水牛群顯非屬動保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寵物,是被告就上開顯然誤寫部分予以更正,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尚無違法可言……】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