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頂優藝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淑媚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6.4公里處,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1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707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被上訴人刪除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期日變更聲請,原審以電話通知替
代書面裁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知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0條法定送達方式,又逕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查證據內容、未通知補正說明,一造辯論,違反同法第133條保障辯論權,程序重大違法,影響判決結果。㈡原審未依同法第133條職權調查及第2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3款斟酌全辯論及證據,就上訴人於原審書面陳述未全面審理,逕以一造辯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33條之公平審理原則。
㈢原審錯誤引用方向燈回正原理,未調查車輛具自動轉向回正
功能之實際設計,有違行政罰法第5條,認定事實偏誤。並將被上訴人自認處分違法而撤銷記點部分,誤認為「更正」而非「撤銷」,未撤銷被上訴人濫權之原處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款、第201條,法律適用錯誤。且取捨證據失衡,有違同法第222條、第278條、第288條自由心證須有理由原則。
㈣原審未查被上訴人自行撤銷違法記點,導致上訴人自由權益
與營運損失之具體情形,原判決欠缺調查及說理。㈤聲明:1.原判決撤銷。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查,原審前以114年度交字第888號收案後,先訂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註記該次庭期將行勘驗程序,並將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先行寄送兩造,於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庭,原審於開次庭期會同被上訴人勘驗採證影片,庭後復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於114年8月8日(原審收文日)具狀就前次庭期筆錄表示意見,另追加請求國家賠償,嗣經原審改分114年度簡字第403號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訂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於114年9月12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並要求另訂11月期日,惟未附具任何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據,經原審書記官電話通知上訴人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有正當理由,如掛號單據等,若無,114年9月26日當天庭期照常進行等節,有原審審理單、勘驗筆錄、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原審函稿、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國家賠償請求書、庭期及函文之送達回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17-177頁),至此,相當明確原審並未准上訴人變更期日之聲請,又縱上訴人於114年9月22日提出聲請變更期日證據清單4件,原審法官審酌後,仍不予准許上訴人之變更期日請求,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99頁),上訴人自應遵期到庭,而上訴人未於原審所訂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變更期日證據復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相合,是上訴人所指侵害上訴人辯論權,程序重大違法等情事,尚無可採。
㈡又原判決業已論明:依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之結果及影片截圖
,可認系爭車輛雖於初始向右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但尚未完成變換進入減速車道前即未使用方向燈,且在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持續顯示,顯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定應「提前並持續」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構成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於法有據。另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仍處於明顯偏轉並進行車道變換之中,尚未完成進入減速車道之動作,於持續往右偏移時,方向盤必維持一定轉角,方向燈不可能於跨越虛線瞬間回正熄滅,上訴人所稱方向盤回正致方向燈熄滅乙事,與勘驗內容不符,且不合車輛運作原理,縱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而自動熄滅,駕駛人於系爭車輛仍處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仍負有重新操作方向燈之注意義務,另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被上訴人自為撤銷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不影響罰鍰處分之合法性,況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不適用違規記點制度,被上訴人誤為記點處分,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可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面爭執事項,均詳予論駁。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是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見解空泛指摘為違法,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